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扶阳大道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马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练,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任,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香树园。
负责人:黄一川,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6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为赔偿的保险赔偿金68909.4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且对合同的内容及履行均未进行审理,属认定事实错误。(2020)黔06民终1508号是案外人德江县助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农公司)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纠纷。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受保险的对象为上诉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2018年4月21日上诉人相关的施工人员陈尚霞在上诉人的建筑施工过程中受伤,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陈尚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即被保险人的相关从业人员遭受损害。虽然陈尚霞不是上诉人的雇员,但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保障项目系“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前述约定载明的“从业人员”,并未限定必须系上诉人的雇员,而本案陈尚霞确系在案涉工地从业人员,且发生安全事故属实,因此符合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3.案外人助农公司以合同纠纷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上诉人根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责任,并没有存在矛盾之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因案外人助农公司索赔的是合同纠纷,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财保德江支公司未作答辩。
中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合公司代为赔偿的保险赔偿金68909.4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中合公司承建德江县泉口镇小井至上坝组组通项目,后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助农公司,原告中合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与助农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中合公司将小井至上坝通组公路的路面硬化、基路工程劳务承包给助农劳务公司,其中第13.2条约定“乙方所有人员的工伤保险由甲方办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机械设备的保险由乙方自行办理,如不按时办理出现意外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由乙方施工,甲方在2018年1月支付乙方第一期工程款时扣除了乙方的工伤保险等费用,甲方始终没有为乙方施工进场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缴费,甲方只是为乙方施工进场人员办理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8年4月21日,该工程进场人员陈尚霞发生工伤致残。陈尚霞受伤救治期间,助农公司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余元。由于中合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助农公司进场人员陈尚霞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机构拒绝支付陈尚霞工伤保险待遇。陈尚霞申请仲裁,2019年8月26日,德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支付陈尚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2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00元,伙食补助费418.00元,上述支付事项计98442.04元。中合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受害人陈尚霞按照规定交了所有理赔资料后,至今未予理赔。为此,助农公司认为由于中合公司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3.2条的约定义务,没有履行为助农公司施工进场人员陈尚霞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代缴费的合同义务,致使助农公司被德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支付陈尚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24.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00元,伙食补助费418.00元,上述支付事项计98442.04元。助农公司依法向中合公司、财保德江支公司行使追偿权而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以(2020)黔0626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助农公司的诉讼请求。助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28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黔06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作出“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德江县助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68909.43元。”即由中合公司承担70%的责任,后中合公司支付给助农公司68909.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合公司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该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原告中合公司与助农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承建德江县泉口镇小井至上坝组组通项目转包给助农公司,其转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中合公司承建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德江县组组通公路后,将工程肢解并按路线以劳务分包名义分包给多个劳务公司承建。助农公司按照前述方式承包了案涉的“小井至上坝”项目,并按照包工包料实际履行。可见,原告中合公司与助农公司就案涉工程名为劳务分包,实质系非法转包。故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子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中合公司与助农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由原告中合公司为项目进场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约定当然无效。在项目中遭受工伤的案外人,系助农公司的进场人员,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助农公司承担。该费用系助农公司因合同导致的损失。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法律在效力上做了否定性评价,原告中合公司在签订合同对工伤保险的办理约定没有提出异议,亦未及时告知助农公司自行缴纳,对进场人员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损失有过错。遭受工伤的人员是助农公司的进场人员,助农公司是缴纳社会保险当然的义务主体,其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责任。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由中合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98442.04元×70%=68909.43元;助农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98442.04元×30%=29532.61元。原告中合公司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给付助农公司68909.43元的义务。现原告中合公司主张向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追偿。
原告中合公司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理赔对象是指建筑施工行业安生产从业人员,是具有特定对象,即原告中合公司的从业人员。原告中合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助农公司的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中合公司不能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理赔对象扩展助农公司。再者,原告中合公司现依据的工伤保险应赔偿数据向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索赔,与向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属于不同险种;原告中合公司赔偿助农公司承担案外人陈尚霞70%的责任是基于未履行及时告知缴纳社会保险义务所致。故其诉请不当,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合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助农公司的68909.43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财保德江支公司在上诉人投保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险项目内赔付给上诉人。
上诉人中合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保德江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合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财保德江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该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中合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中合公司将德江县泉口镇小井至上坝“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的路面硬化等劳务分包给助农公司,陈尚霞进入助农公司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入院治疗;后陈尚霞申请仲裁,德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助农公司支付陈尚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中合公司对陈尚霞未缴纳工伤保险造成的损失有过错,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前述陈尚霞损失的70%即68909.43元,即上诉人中合公司承担赔偿68909.43元不属本案保险项目赔付内容。另外,陈尚霞并不属于中合公司的从业人员,不符合依合同约定中合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财保德江支公司应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68909.4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上诉人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