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张某、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6民初2509号
原告:张某,男,2001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光,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韬,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MA6DJAB19T,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扶阳大道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马文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练,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215200149L,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利民路。
负责人:黄一川,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MA6EB7WQ6G,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荆角乡杉树村黄家组。
法定代表人: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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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安忠武,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龙五洲,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张长勇,男,1974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德江县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中合公司)、德江县杉树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树劳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江支公司)、安忠武、龙五洲、张长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龙五洲和被告张长勇均系被告安忠武申请本院决定予以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光、田韬、被告德江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练、被告龙五洲、张长勇、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杉树劳务公司、安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张某所受伤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后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张某所受伤按照工伤九级进行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德江中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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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德江县杉树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安忠武赔偿原告因伤遭受损失11461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合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承建德江县荆角乡“大寨至十二盘”组组通公路,被告中合公司中标后将路基、路面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施工,被告安忠武挂靠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具体施工,该工程由被告中合公司向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投保安全事故责任险。2018年3月,被告张长勇在被告安忠武所承建的前述工地上从事挖机作业,原告张某师从于被告张长勇学开挖机,正好被告安忠武的前述工地上又差杂工,于是被告安忠武雇请原告张某去工地工作,一边学开挖机一边从事闲杂活,听从工地负责人统一调度,原告张某每月工资为1500元,该工资由被告张长勇从被告安忠武处代为领取。2018年8月13日,原告张某乘坐被告龙五洲所驾驶的车辆去被告安忠武工地上班时被工地另外一辆施工车辆坏了以后倒退撞在被告龙五洲所驾驶的车辆上,原告张某从被告龙五洲所驾驶的车辆上跳下来致骨盆、纸骨、耻骨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8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原告的伤【骨盆多发骨折】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院司法所2019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尚有损失共计114611元(医药费已经由安忠武支付),残疾赔偿金68808元【34404元/年×20年×0.1】、误工费17118元【(农业)52067元/年/365天×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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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护理费9985元【(农业)52067元/年/365天×70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
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由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张某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张某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德江中合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德江中合公司系德江县荆角乡“大寨至十二盘”通组公路的承建方是事实,被告德江中合公司又于2017年11月15日将工程劳务工作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及德江县荆角土家族乡杉树村村民委员会,是由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德江县荆角土家族乡杉树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张某系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所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德江中合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被告德江中合公司对原告张某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张某系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雇佣的工人,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也具有用工的资质,原告张某系在做工过程中,导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三是被告德江中合公司承建德江县荆角乡“大寨至十二盘”通组公路项目时,向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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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如果被告德江中和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是被告德江中和公司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应当原告张某因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是原告张某主张的部分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六是原告张某在该工程中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德江中合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德江中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辩称,一是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健康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而本案的纠纷是基于雇佣关系引起雇员受损,雇主承担法定责任。二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相关事赔偿责任,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原告张某的实际雇主是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而被告安忠武挂靠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原告张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张某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建议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张某走工伤程序。三是本案中,原告张某是按《人身损伤致残分级》评定的十级,而我司与被告中合公司签定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约定按《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赔付,医药费限额为5万元,死亡伤残为50万元。而该合同,不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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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四是《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我司只承担医药费限额5万元及伤残50万元,按《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比例赔付,再根据该条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另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火车、飞机造成的事故,是属于责任免除,而原告张某是在劳务路程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免除,因超载、无证驾驶且自己是从车上跳下的,自身应承担部份责任。我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五是原告张某不是被告中合公司的从业人员,而是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的从业人员,虽然被告中合公司将该路段违法转包给被告德江杉树劳务公司,合同是无效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我司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是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请求另行走工伤程序。七是原告张某与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所以,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八是在庭审时查明原告张某每月工资为1500元,但原告张某鉴定无误工期,所以不应赔偿误工费,伤残我司不予认可,已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九是被告中合公司在答辩时称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但被告中合公司已在投保上签字盖章,保险单及相应的条款都是发放的且已长期合作业务,被告中合公司是知晓赔偿标准。综上所述,我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的诉求。
被告龙五洲、张长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是,被告龙五洲到庭口头辩称,2018年8月13日,我驾驶的车上乘坐有几个人去被告安忠武工地上班时被工地另外一辆施工车辆坏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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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倒退撞在我所驾驶的车辆上,有两个没有受伤,但是原告张某和另外一个叫杨华龙的受伤了。原告张某当时在工地上和张长勇学挖机,除了学挖机外,主要从事开拉灰浆的车门和计车数和提东西,原告张某和张亚东两个人的工资都是被告张长勇在被告安忠武哪里代领,被告张长勇都写了《领条》。被告张长勇也到庭口头辩称,原告张某是我喊去的,被告安忠武知道我喊了原告张某去其工地上的,而且被告安忠武同意原告张某去的,工资是1500元/月。原告张某的每月工资都是有我代为领取后再转交的。
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被告安忠武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作口头答辩。
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中合公司与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具有承办合同关系的事实。2.德江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张某受伤后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以及治疗过程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张某所受的伤经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其中护理期
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的事实。4.德江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张某实际产生鉴定费为1900元的事实。5.领条、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安忠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德江中合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荆角片区2017年“组组通”公路大寨至十二盘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德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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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合公司与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以及德江县荆角土家族乡杉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荆角片区2017年“组组通”公路大寨至十二盘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德江中合公司将德江县荆角乡大寨至十二盘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以及德江县荆角土家族乡杉树村村民委员会的事实。2.中国人民保险单。拟证明:一是证明2017年11月2日,被告德江中合公司为2017年第一批次德江县脱贫攻坚农村公路“组组通”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投保,其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人伤亡限额:50万元的事实;二是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3.龙五洲、张长勇的询问笔录,来源德江县交警队。拟证明:被告安忠武、张长勇、龙五洲系合伙关系,原告张某是张长勇叫去做工的事实。
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两份证据证明免责条款、赔偿限额、评残标准和赔付比例,本案原告不是中合公司的从业人员,与我们没有关系的事实。
被告张长勇、龙五洲同时围绕其抗辩主张,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即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特54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张长勇、龙五洲与被告安忠武达成协议,所有事情由安忠武承担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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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被告安忠武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张某所提交的1号-5号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被告德江中合公司、财保德江支公司、张长勇、龙五洲进行了质证。被告德江中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证明原告张某没有误工期,只有护理期和营养期。但是原告张某主张了误工费;对5号证据我们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认可,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和被告中合公司签订合同是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进行赔付,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4号证据认为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没有关联性;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同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证明被告安忠武代表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的,原告张某是受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雇请的,所以原告张某应当进行工伤鉴定。被告张长勇、龙五洲质证时均明确表示对原告张某所提交的1号-5号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德江中合公司所提交的1号-3号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告张某和到庭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张长勇、龙五洲进行了质证。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张长勇、龙五洲质证时均明确表示对被告德江中合公司所提交的1号-3号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所提交的1号-2号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告张某和到庭被告德江中合公司、张长勇、龙五洲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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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质证。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对该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德江中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德江中合公司购买保险是只有投保单,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并没有向被告德江中合公司履行交付保险条款的具体义务,所以后面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没有被告德江中合公司任何盖章,免责条款被告德江中合公司并不清楚,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也没有尽到提醒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从业人员问题,原告张某确实是在被告德江中合公司承建的公路上做工,所以原告张某是属于德江中合公司的从业人员,所以属于德江中合公司购买保险中的从业人员;保险合同中附的表是格式条款,对德江中合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张长勇、龙五洲质证时均明确表示对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所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被告安忠武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结合原告张某和到庭被告德江中合公司、财保德江支公司、张长勇、龙五洲的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建德江县荆角乡“大寨至十二盘”组组通公路,被告中合公司中标后将路基、路面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施工,被告安忠武挂靠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具体施工。2017年11月15日,被告安忠武以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之名义与被告德江中合公司就前述德江县荆角乡“大寨至十二盘”组组通公路工程自愿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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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忠武随即将前述合同拿到德江县荆角乡杉树除了加盖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的公章外,还加盖了德江县荆角土家族乡杉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就这样,被告德江中合公司将前述工程以劳务发包的形式名义上分包给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具体实施修建,实际上由被告安忠武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修建。被告安忠武就前述工程又与被告龙五洲、张长勇口头达成合伙协议,之后,被告龙五洲、张长勇经被告安忠武同意后退出合伙。2018年3月,被告张长勇在被告安忠武所承建的前述工地上从事挖机作业,原告张某师从于被告张长勇学开挖机,正好被告安忠武的前述工地上又差杂工,于是被告安忠武雇请原告张某去工地工作,一边学开挖机一边从事闲杂活,听从工地负责人统一调度,原告张某每月工资为1500元,该工资由被告张长勇从被告安忠武处代为领取。2018年8月13日,原告张某乘坐被告龙五洲所驾驶的车辆去被告安忠武工地上班时被工地另外一辆施工车辆坏了以后倒退撞在被告龙五洲所驾驶的车辆上,原告张某从被告龙五洲所驾驶的车辆上跳下来致骨盆、纸骨、耻骨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8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原告的伤【骨盆多发骨折】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院司法所2019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被告德江中合公司因前述工程在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投保的险种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建筑工程一切责任险》。由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张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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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某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安忠武支付。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和德江县荆角土家族乡杉树村民委员会也未在工程中收取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违法分包或者非法转包。本案中,被告德江中合公司中标了德江县荆角乡“大寨至十二盘”组组通公路建设工程。该工程本应由被告德江中合公司独立完成;然而,2017年11月15日,被告安忠武以被告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之名义与被告德江中合公司就前述德江县荆角乡“大寨至十二盘”组组通公路工程自愿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前列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忠武随即将前述合同拿到德江县荆角乡杉树除了加盖德江县杉树劳务公司的公章外,还加盖了德江县荆角土家族乡杉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工程实际上形成了层层转包关系,违背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安忠武本质上成为了前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被告张长勇在被告安忠武所承建的前述工地上从事挖机作业,原告张某师从于被告张长勇学开挖机,正好被告安忠武的前述工地上又差杂工,于是被告安忠武雇请原告张某去工地工作,一边学开挖机一边从事闲杂活,听从工地负责人统一调度,原告张某每月工资为1500元,该工资由被告张长勇从被告安忠武处代为领取。2018年8月13日,原告张某乘坐被告龙五洲所驾驶的车辆去被告安忠武工地上班时,被工地另外即被告张长勇所驾驶的一辆施工车辆坏了以后倒退撞在被告龙五洲所驾驶的车辆上,原告张某从被告龙五洲所驾驶的车辆上跳下来致骨盆、纸骨、耻骨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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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18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原告的伤【骨盆多发骨折】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院司法所2019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1.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为:52067元/年÷365天×70天=9985元。2.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为:30元/天×70天=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8天=900元。4.残疾赔偿金:34404元/年×20年×01=68808元。5.鉴定费:19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也酌情明确为200元。至于原告张某所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张某系未成年人,加之其在进行三期鉴定中,医疗鉴定机构并未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误工费也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4893元。因原告张某作为被告安忠武该工程的管工;同时,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10%的无过错责任,即原告张某对其各项损失承担9489元。对于原告张某余下的各项损失85404元到底该由谁来赔偿?虽然被告安忠武与原告张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但是,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德江中合公司因前述工程在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投保的险种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建筑工程一切责任险》。该次事故又发生在前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期内;2018年3月30日,被告德江中合公司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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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被告德江中合公司与被告安忠武双方所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张某受伤所产生的余下各项损失85404元,本应由作为前述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基于前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同时,本着减少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避免诉累,遵循诉讼逻辑,按照固有共同诉讼原则,应当由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对原告张某受伤所产生的余下各项损失85404元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提出了前述保险合同中约定“每人以来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但是,同时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和“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其前述内容均系格式条款,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有责任作特别解释或者说明。故本院对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张某受伤进行工伤鉴定,因原告张某并没有作为工伤人员进行投保,被告德江中合公司只是《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建筑工程一切责任险》,而没有将原告张某投保工伤保险;况且,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也未实际履行鉴定程序。故本院视为被告财保德江支公司放弃了要求对原告张某受伤进行工伤鉴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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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40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130?元,由被告德江县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忠武各自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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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张月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 敏
书 记 员 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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