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中合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德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626民初2657号 原告:某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德江支公司,住贵州省德江县。 负责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德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1921.3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G352德江两河口至**路**段施工的需要,向被告购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共计24个月,保险保障项目为:“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的施工工人***在施工中,因风钻炮杆转定时未及时收手,致手受伤,该伤经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工认字[2021]27057号认定书,认定为工伤。随后,案外人***向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德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21〕31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原告向***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91921.30元。后原告向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德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黔0626民初26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原告中合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91921.3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投保的道路工程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德江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对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经审理,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医疗发票等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因承建G352德江两河口至**路**段施工的需要,向被告购买“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保险保障项目为:“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2020年11月2日,原告的施工工人***在施工中,因风钻炮杆转定时未及时收手,致手受伤,该伤经铜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工认字[2021]27057号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被告驳回后,其不服判决而上诉至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请求也被驳回,之后***向某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德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21〕31号仲裁裁定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81元、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81元、停工留薪工次16224.3元、鉴定费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1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91921.3元。原告不服向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达成调解协议,德江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黔0626民初26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原告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91921.30元”。 另查明,***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为64279.93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双方因此签订了保险单,原告向被告已交纳了保险费104040.64元。在保险期间内因其员工***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则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德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91921.3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德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德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