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报机依海、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8民初82号

原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村民,住宁南县。

委托代理人:唐华,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报机依海,男,彝族,1980年4月6日出生,村民,住普格县。

被告: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4350517835Y,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荆越苑世纪城2-3-1002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金,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普格县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28009082356T,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普基镇新建南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格尔子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仲良,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永龙,四川时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与报机衣海、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阿支乃古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普格县交通运输局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民工工资229668元,报机依海个人借款25000元,合计254668元;2、由共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项目,在普格县交通运输局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开标,中选价格为1447240.49元。2016年12月13日,普格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该工程交给自然人报机依海施工管理承建。2017年3月6日,报机依海与***签订劳务合同,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2月9日,报机依海出具民工工资欠条429668元给***。2018年2月14日,公司法人陈开琼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民工工资200000.00元,民工工资余款为229668元。2018年1月15日,报机依海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因交通运输局未付款为由,未履行支付义务,造成被告欠原告,原告欠民工工资的形成三角债。综上所述:被告与报机依海之间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非法转包、分包、双方之间的承包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报机依海,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原告的诉求。

被告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辩称:1、中超公司不是恶意拖欠原告劳务费,因普格县交通局以审计为由拖付工程款,因此交通局应当支付款项。2、已付劳务费金额是35万4千元。3、借款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4、报机依海是项目管理人员,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中超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或挂靠的行为。

普格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以下简称交通局),一、交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交通局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交通局只是受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在案涉施工项目中承担代为付款及资金监管的任务,对包含中超公司在内的所有项目施工主体均不负有付款的义务,且该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应当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2、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交通局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交通局主张权利,中超公司追加交通局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便按照中超公司所述交通局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交通局主张权利,也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原告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②交通局存在欠付中超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案涉工程项目除已经计量支付的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应当在工程价款经审计后,根据审计报告进行结算。目前,案涉工程项目的送审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在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书未出的情况下,剩余工程款尚达到支付条件,案涉工程项目也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交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报机衣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证一:《中标通知书》、《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水泥路混泥土路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普格县交通局将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水泥混泥土路面建设工程承包给中超公司,中超公司又转包给报机依海,报机依海又转包给了原告。被告中超公司质证为: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交通局质证为:《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中选通知书三性都有异议,对施工合同三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局将案涉工程项目承包给了中超公司,合同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建设业主为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村民委员会,协议书上也没有交通局的任何盖章。对施工合同是报机依海与原告签订的,交通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内容也与交通局无关。

证二:《欠条》、《转款凭证》、《借条》各一份,证明2018年2月9日报机依海写下尚欠429668元民工工资;转款凭证2018年7月14日陈开琼(中超公司)支付了20万元;借条证明报机依海还应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被告中超公司质证为:借条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转款凭证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交通局质证为: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体现与交通局有任何的关联,银行流水交易也是自然人之间的,与交通局无关。

被告中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由相关各方进行了质证。

证一:《文件签收单》三份;《拨款申请》一份,证明:1、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已经由中超公司施工竣工验收合格;2、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已同意拨款628029.65元,但一直未拨付;交通局尚欠中超公司工程款628029.65元。中超公司并不是恶意拖欠原告劳务费;3、交通局拖欠工程款,导致部分材料款未付。原告质证为:三性无异议。被告交通局质证为: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全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不具有证明力,且从内容看不能达到中超公司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项目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当根据中超公司与荞窝镇洛哈村村民委员会的约定在审计报告确定之后再行支付。拨款申请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不具有证明力,且拨款申请证明的时间来看,剩余工程款的拨付是在交通局和中超公司及荞窝镇洛哈村就是否应当拨款起诉到法院之前的事情,剩余款项应当在审计报告出来后再结算。

证二:普格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8执字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普格县交通运输局《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证明1、案涉工程由中超公司中标,工程款应由中超公司领取,但交通局却将款项进行拨付,为防止交通局再恶意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故交通局应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从该付款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的款项来源系财政拨款,且从拨款过程来看,付款是要经过交通局审核,且与被告交通局的答辩相矛盾。证实交通局突破了审计再付款的条件。3、交通局将工程款拨付用于偿还报机依海的债务。原告质证为:对执行通知书三性无异议,证明报机依海属于中超公司的管理人员之外还是分包人。被告交通局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交通局应当向中超公司支付工程款,也不能证明交通局已经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其他人,交通局只是按照法院的要求协助执行。

证三:***与中超公司法人陈开琼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的民工工资合计354000元。原告质证为: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关。被告交通局质证为: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聊天记录的截图,不能证明微信的实际使用人是谁,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该证据与交通局无关。

被告交通局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由相关各方进行了质证。

证据:《施工合同》、普格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8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村民委员会,并非被告普格县交通运输局,交通局只是受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在案涉施工项目中承担代为付款及资金监管的任务;2、案涉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应当在工程价款经审计后,根据审计报告进行结算,目前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质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工程款的拨付及招标、中标的单位是交通局及中超公司,所以交通局承担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超公司质证为:第一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拨款是交通局直接支付,故交通局不是监管的责任。正应为交通局监管的行为,导致工程款迟迟不能结算。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超公司在积极的与交通局协商审计事宜,交通局拒不将工程提交审计。因此交通局在拖欠了四年之久中也应当将款项支付给中超公司及原告。该判决书中载明第三人报机依海与判决的结果无法律关系,在2020年拨付中交通局又进行了拨付,所以交通局应在欠付的款项内进行拨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中超公司以中选方式中标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之承包权,并于2016年12月13日,与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尔后,中超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员工报机依海负责进行实施,2017年3月6日,报机依海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就该工程的劳务部分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报机依海进行了结算。并于2018年2月9日出具了“劳务民工工资款429668元”一张《欠条》,2019年2月14日,中超公司法人陈开琼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转款20万元给了原告,剩余部分未支付。另查明,中超公司与普格县交通局,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发生纠纷诉讼法院,普格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8民初302号作出民事判决,中超公司不服上诉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以(2019)川34民终107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超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报机依海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完成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且经双方验收合格,中超公司应当承担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所实施的与该工程有关的法律行为,即中超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相应价款。而中超公司答辩中强调,非恶意不履行支付行为,而是因普格县交通局拖欠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是交通局的责任。故要求县交通局在所欠付的款项内进行拨付。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中超公司与普格县交通局以及荞窝镇洛哈村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中超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此案中不作处理。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完成了被告所指定的工作任务,就有权获得相应报酬之权利,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付,但要求报机依海、中超公司及普格县交通局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理由为:1、报机依海系中超公司员工,是中超公司安排在该工程中负责该工程的全权代表,属于代理与被代理之间的关系,所实施的行为,应当由中超公司承担法律后果。2、中超公司与洛哈村以及普格县交通局之间,所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办理、在其之间尚未按相关约定办理结算之情况下,不宜与中超共同承担责任。另报机依海从原告处的借款亦是如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报机依海未到庭应诉,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告***之劳务费429668元,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琼,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万元,尚有229668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29,668.00元(大写:贰拾贰万玖仟陆佰陆拾捌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0元,由被告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支乃古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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