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8民初70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
委托代理人:骆长美,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现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越城镇荆越苑世纪城2-3-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4350517835Y。
法定代表人:陈开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华,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与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双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骆长美、被告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及运输费共计250891元及利息,利息以2508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在承建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村道硬化工程中委托其工作人员报机依海与原告口头达成砂石买卖及运输合同,该工程工期自2017年8月14日-2017年10月8日止,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材料款及运输费290891元。2017年10月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0元后,尚欠原告25089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中超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当追加普格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欠付的材料款,中超公司当庭申请追加。1、因普格县人民法院拒收中超公司于2021年3月1日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超公司当庭申请追加普格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欠付的材料款。2、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项目由中超公司施工并完工,但普格县交通运输局未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中超公司,并且***是因普格县交通运输局的要求和承诺,***才向该项目提供砂石材料,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追加普格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2018年4月16日,中超公司向普格县交通运输局申请拨款628029.65元,相关单位及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均签字盖章同意拨款,但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在签字盖章后迟迟不将该笔工程款拨付给中超公司。***的砂石材料如使用在该项目上,也应由该项目的工程款直接拨给***。二、中超公司未跟***签订买卖合同,为跟***进行结算,***仅仅依据报机依海向其出具的《欠条》便起诉中超公司,并且未提供结算的原始凭证、依据,系孤证,请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普格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11月13日,根据何武斯的强制申请,从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划扣了351,419.49元。而何武斯起诉报机依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中超公司并无任何的关系。该工程系中超公司中标、施工的,普格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尾款在结算后应当支付给中超公司,而不是报机依海的。按照普格县人民法院的思路,该工程是报机依海做的,工程款也是报机依海应得的,那本案***起诉中超公司,中超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判决的一致性,才能彰显司法的公证。四、普格县交通运输局未付中超公司工程款导致部分材料款未付清,***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由普格县交通运输局承担。综上所述,***针对中超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由被告中超公司进行质证。
证据一: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普格县交通运输局与中超公司协商后让***提供砂石,并向我承诺由中超公司和交通运输局支付材料款。
被告质证为:该份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该份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情况是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向***承诺能够支付购买款项,而要求***提供砂石材料,而不是通过中超公司来,若是交通局为中间人,则应由中超公司与***签订买卖合同,而公司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二:普格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中超公司是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通村水泥路工程的中标单位。
被告质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份证据中,普格县交通运输局认可了该工程由中超公司承建,但在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又认可,报机依海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配合普格县人民法院划扣了本是中超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该份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报机依海与我们进行了结算,并打了欠条,结算依据已经被公司和报机依海拿走了的。
被告质证为:从欠条字体可得出,该欠条并非报机依海书写,并且无中超公司的公章。对于结算发货单、收货单等相关的票据凭证都没有,仅仅是一份欠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孤证,不能证明其目的。
证据四:中超公司已支付清的欠条一份,欠条上也有中超公司老总签字,该证据用于佐证第三组证据。
被告质证为:第一、对于中超公司的签字,我需要下来核实;第二、不能证实欠条上的金额是用于材料款,并且原告已经自认该欠条已经支付清,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中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由原告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关于请求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将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提交审计核算竣工结算的函(复印件);《文件签收单》三份(复印件);《拨款申请》(复印件);追加被告申请书。证明目的:1、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通村水泥路工程已经由中超公司施工竣工验收合格。2、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已同意拨款628,029.65元,但一直未拨款;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尚欠中超公司工程款628,029.65元。3、普格县交通运输局拖欠工程款,导致部分材料款未付清。4、普格县交通运输局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诉讼。
证据二:普格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8执字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普格县交通运输局《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证明目的:1、普格县人民法院在(2020)川3428执字34号执行案件中,已将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通村水泥路工程认定为报机依海个人的工程,将工程款视为报机依海的个人财产,将属于中超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划扣,抵偿报机依海的个人民间借贷债务。2、人民法院是捍卫司法权威的机关,应当做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的一致性,故本案***应当起诉报机依海和普格县交通运输局,中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质证为:中超公司扭曲事实,我们的材料是用于中超公示中标的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通村水泥路工程上,然后是由交通局、中超公司协调与我们后我们才赊账给他们的,被告应在2017年竣工后支付与我们,但他们一直未支付。至于普格县交通运输局欠中超公司与我们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超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招标方式取得了“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项目,报机依海为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8月被告中超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报机依海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该工程提供砂石材料,尔后报机依海与原告达成了口头买卖运输协议,让原告向其提供砂石材料,从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0月8日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项目运输并提供砂石材料,但报机依海却未按时支付货款,于是原告就停止供应要求报机依海支付砂石材料款。后因脱贫验收在即,在普格县交通运输局的组织协调下,原告与中超公司、普格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普格县交通局)进行了协商协调,由原告继续向该工程提供砂石材料,砂石材料款由中超公司支付,并且中超公司答应将之前欠付的砂石材料款一并支付,并于2017年10月2日中超公司法人陈开琼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砂石材料款。但2018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中超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砂石材料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中超公司以普格县交通运输局未向其支付工程款628,029.65元,导致部分材料款无法支付,以及中超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承诺为由拒绝向其支付砂石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中超公司在普格县荞窝镇洛哈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报机依海达成口头签订砂石买卖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中超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买卖合同是否应追加普格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2、买卖合同债务支付主体问题。
关于焦点1,中超公司申请追加普格县交通运输局为共同被告,案涉砂石材料款应由普格县交通运输局从未拨付的工程款里直接支付原告的抗辩理由,本案是砂石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普格县交通运输局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书面裁定驳回追加被告申请(2021)川3428民初70号裁定书。
关于焦点2,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砂石材料,被告中超公司提出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未进行结算且未对原告进行承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负责人报机依海在中超公司同意下支付了砂石材料款24,260.00元(大写:贰万肆仟贰佰陆拾元)后,后续砂石材料款因未付款,原告方停止供应砂石材料,后因“脱贫攻坚”任务时间紧,普格县交通局出面协调,由原告继续供应砂石材料,货款由中超公司支付,尔后中超公司法人陈开琼向原告汇款支付4万元,此后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超公司项目负责人报机依海结算,报机依海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共欠250,891.00元(大写:贰拾伍万零捌佰玖拾壹元)。其次,报机依海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砂石买卖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是代表中超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要件,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以行为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本案中不仅有普格县交通局的证明,且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中超公司法人陈开琼也支付了部分砂石款,故报机依海与原告达成口头砂石买卖协议的行为是代表中超公司。再次,结合庭审陈述欠条形成的过程可知,原告供应砂石材料给中超公司中标的工程,经项目负责人报机依海收货并与原告结算核实欠款金额后,由原告请人书写内容并由项目负责人报机依海签名按印确认形成的欠条,该欠条应当视为中超公司对原告提供砂石材料款结算后形成的最终依据,由此应当认定该欠条的材料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综上,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施买卖砂石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超公司应是买卖合同欠款的支付主体,其应按欠条金额250,891.00元支付材料款。
关于被告中超公司在答辩中提出该材料款在普格县交通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欠付的材料款,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普格县交通局未支付工程款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同理被告中超公司提出因何武斯与青沙子呷、报机依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被扣351,419.49元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LPR计算利息自付清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可知,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中超公司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1月29日起以欠款250,891.00元(大写:贰拾伍万零捌佰玖拾壹元整)为基数,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止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250,891.00元(大写:贰拾伍万零捌佰玖拾壹元整)及利息,利息以250,89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给付时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00元,由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双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