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11民初1941号 原告:***,男,彝族,1974年8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世纪城2-3-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延期半个月举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1013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和物力进场施工,2018年9月24日竣工,并经验收、审计,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超公司辩称,原、被告曾签订“中超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按评审审核价格的5%的管理费,工程项目所有税款由原告承担,施工期间本应由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也由被告垫付,根据案涉工程审计价款为1330302元,而被告已支付款项和应承担、收取的费用合计1440069.5元(包括材料款580880元和279338.5元、民工工资241669元、增值税140150元、保险费5052元、担保费6738元、企业税个税成本119727元、管理费66515元),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中超公司中选承建攀枝花市仁和区******秧**组社道改建工程三标段工程,由攀枝花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履约保函,中超公司支付担保费6738元,2018年5月30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发包人)与中超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2018年6月12日,中超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费5052元。2019年2月22日,中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中超公司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秧**组社道改建工程,实行项目承包制,独立核算,确保上交甲方管理费(以经评审审核价格的5%计算),剩余利润由乙方自行分配,建筑施工中所涉及的各种税费、规费、保险、罚款以及相关部门的协调等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其中乙方负责缴纳本项目的所有税款,甲方不承担任何税款的缴纳,每次工程拨款,乙方必须将所完税票的原件交回甲方保管(增值税按国家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2%、个税1%、成本按工程拨款项提供92%,成本票不足按工程造价6%扣除)。 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24日竣工,2019年12月9日经结算审核,工程价款为1330302元。中超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12月2日、2021年1月21日、2021年9月1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开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330302元,其中增值税额合计为114345.2元;中超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收到案涉工程款项共计1330302元,其中2018年9月13日34万元,2019年2月1日20万元,2019年12月26日30万元,2021年2月7日20万元,2021年10月28日290302元。 2018年9月至2021年10月,中超公司代付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共计580880元(含税价),其中2018年9月13日15万元,2018年9月21日74000元,2019年2月1日10万元,2021年2月8日10万元,2021年10月29日156880元,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税款金额共计74242.22元。2018年9月21日,中超公司向***支付机械费25548元,2019年2月2日,中超公司向***支付机械费40000元,因尚欠材料费63672元,***于2021年8月9日起诉至人民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中超公司支付***材料费63672元及利息,后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超公司被扣划金额为96790.5元;该判决书还记载,中超公司认可应付***材料款为129220元。2018年9月21日,中超公司向***支付材料费75000元,2019年2月2日,中超公司向***支付材料费42000元,而***认可***材料款为123000元,并以此主张其诉讼请求。 2019年12月8日,***制作了******秧**组社道改建工程(三标段)农民工工资统计表,记载工资总额共计226189元。2020年1月1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系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秧**组社道改建工程三标段现场实施人,现本人郑重承诺:本次收到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秧**组社道改建工程三标段劳务费233269元后(实收20万元,剩余33269元待中超公司收到下笔工程进度款后直接付给工人),该项目所有民工工资(劳务费)已结清…”。2020年1月14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中超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共计233269元。另中超公司还于2021年9月2日向案外人***支付民工工资8400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 另查明,原告述称曾于2018年9月3日、2019年1月18日及2019年2月13日代缴税款共计37482.19元,同时还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攀枝花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款入库情况表,载明实缴税款为15741.7元,原告认可以实缴税款15741.7元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超公司(承包人)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承接的工程交由***实际组织施工,中超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系自然人,并无相应的资质,故中超公司与***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1330302元,中超公司已支付材料款5808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庭认可***材料款为123000元,并以此主张其诉讼请求,中超公司虽实际支付***材料款117000元,综合双方意见,本院以123000元为准;根据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4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书,中超公司认可应付***材料款为129220元,而后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可***材料款为129220元。关于民工工资,根据***制作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和后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中超公司提交的民工劳务费发放明细,本院认可该部分工资为233269元。因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扣除管理费的约定条款亦属无效,所谓的“管理费”本就不具有合法性,且中超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做了哪些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故其主张扣除管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负担的问题,参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税费应由***负担,且***此前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部分税费,表明双方就此确有合意,现中超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就案涉工程实际产生了税费114345.2元,扣除***自行缴纳的税费和攀枝花市旺达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税额,于情于理于法,***还应负担税费24361.28元(114345.2元-74242.22元-15741.7元),中超公司辩称尚有附加税3万余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企业税个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现中超公司主张应由***承担该部分企业所得税,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该部分税费未经税务部门确定,也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费应由***承担,担保费由中超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中超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为234519.72元(1330302元-580880元-123000元-129220元-233269元-24361.28元-5052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4519.72元及利息(以234519.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2683元,由原告***承担318元,被告四川中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