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弘信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民初3238号
原告:四川鑫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任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寿昌,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弘信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锣锅巷**
法定代表人:韩家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润,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div>
负责人:丁永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怀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霞,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闵祺琦,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怀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霞,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鑫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蕊建筑公司”)、与被告成都弘信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房地产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成都分公司”)、闵祺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寿昌、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润、被告中石油成都分公司、闵祺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怀军、彭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82000元;2、判令被告以88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8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中石油成都分公司代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周英滨和张美娇的账户向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20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账至闵祺琦的个人账户上。2015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将450000元转至闵祺琦账户上。综上,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共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通过中石油成都分公司的账户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450000元,但未归还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贵院。
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辩称:这是由中石油成都分公司“石油制品研发中心”项目引起的借款纠纷,弘信房地产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弘信房地产公司与鑫蕊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中石油成都分公司作为中间人牵头签订的,弘信房地产公司与鑫蕊建筑公司并不认识也没有业务往来。弘信房地产公司并未收到鑫蕊建筑公司的借款2000000元,弘信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家琪账户上的2000000元系中石油成都分公司支付的“石油制品研发中心”项目工程劳务费。被告闵祺琦系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员工,弘信房地产公司委托鑫蕊建筑公司将450000元转账至闵祺琦账户,但闵祺琦收到钱后并没有将450000元交给弘信房地产公司。案涉借款2450000元并未实际履行,收款人和款项的使用均是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及其员工,弘信房地产公司不应该归还利息。
被告中石油成都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石油成都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方,已经收到了借款2000000元,该笔借款与中石油成都分公司无关,中石油成都分公司与弘信房地产公司仅是“石油制品研发中心”项目的联建关系。借款450000元系弘信房地产公司委托鑫蕊建筑公司转至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员工闵祺琦的账户,用于归还中石油成都分公司代弘信房地产公司向上海大喜标识有限公司的450000元借款。弘信房地产公司对其与鑫蕊建筑公司之间的2450000元借款并无异议,且弘信房地产公司已向鑫蕊建筑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450000元,并多次承诺偿还利息。鑫蕊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45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不应支持。鑫蕊建筑公司主张按所欠利息8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复利,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鑫蕊建筑公司请求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在弘信房地产公司应分得款项中直接支付所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弘信房地产公司应对其借款承担责任。(2015)成民初字第2994号调解书及调解协议约定,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对弘信房地产公司所得款项只享有预留权,在未得到弘信房地产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中石油成都分公司无权对该项预留款进行处分。
被告闵祺琦辩称:闵祺琦与鑫蕊建筑公司、弘信房地产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闵祺琦收到450000元后,将该笔款项转账至上海大喜标识有限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闵祺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委托将借款450000元转至闵祺琦账户,是归还中石油成都分公司代弘信房地产公司向上海大喜标识有限公司的借款4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鑫蕊建筑公司(甲方)与弘信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24%,该借款由甲方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名称:建行成都南城都会支行,户名:韩家琪,账号:62×××09;该借款专用于乙方支付在“石油制品研发中心”项目中拖欠的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半年,从乙方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若乙方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若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超出借款期限的按照24%计息;乙方用其在“石油制品研发中心”项目中的投资权益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该《借款协议》上有鑫蕊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周玉祥及弘信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家琪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鑫蕊建筑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周瑛滨、张美娇的账户向弘信房地产公司指定的韩家琪的账户上转账2000000元。
另查明,弘信房地产公司与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建设“石油制品研发中心”项目。2015年8月21日,弘信房地产公司向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出具“代付说明”一份,要求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先行以“借款”方式向王开君支付劳务款200000元,向贾永富支付劳务款250000元,上述款项在弘信房地产公司与中石油成都分公司“石油制品研发中心”项目进行结算时予以扣除。同日,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大喜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喜标识公司”)出具“付款说明”一份,主要载明: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向大喜标识公司借款450000元,用于代弘信房地产公司向王开君、贾永富支付“石油制品研发中心”项目劳务款;上述借款支付至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员工闵祺琦在中国工商银行峨影支行的62×××65的账户上。2015年8月21日,闵祺琦收到借款450000元后,分别向王开君转账200000元,向贾永富转账250000元。
2015年12月29日,弘信房地产公司向鑫蕊建筑公司借款,并向鑫蕊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贵公司将借款450000元转账至闵祺琦个人账户上;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峨影支行,账号:62×××68。”2015年12月30日,鑫蕊建筑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张美娇的账户向弘信房地产公司指定的闵祺琦的账户上转账450000元。同日,闵祺琦将450000元转至案外人大喜标识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归还代弘信房地产公司向王开君、贾永富支付的劳务款450000元。
2015年12月10日,鑫蕊建筑公司、弘信房地产公司向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出具“关于配合支付弘信公司借款的函”,主要载明:鑫蕊建筑公司同意借款3000000元给弘信房地产公司,弘信房地产公司用其在“石油制品研发中心”项目中的投资权益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双方同意若弘信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由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在弘信房地产公司于“石油制品研发中心”项目中应分得的利益中扣除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用于归还鑫蕊建筑公司。
2016年1月11日,鑫蕊建筑公司向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出具“关于借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鑫蕊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给弘信房地产公司的借款金额为2450000元。
2017年4月28日,弘信房地产公司向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出具“复函”一份,主要载明:因“石油制品研发中心”项目建设需要,由弘信房地产公司出面向上海大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鑫蕊建筑公司和张义平借款;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7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弘信房地产公司同意在“石油制品研发中心”项目应分得款项中扣除4450000元,直接用于归还上海大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鑫蕊建筑公司借款本金2450000元和张义平借款本金1500000元。
2017年4月25日,鑫蕊建筑公司向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鑫蕊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借款2450000元给弘信房地产公司,现委托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将借款本金2450000元支付至以下账户:收款人:李任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草市支行,账号:62×××44。2017年5月27日,中石油成都分公司将借款本金2450000元归还至鑫蕊建筑公司指定账户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5)成民初字第2994号调解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代付说明、付款说明、转账凭证、关于配合支付宏信公司借款的函、关于借款的情况说明、委托书、还款说明、复函、付款委托书、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鑫蕊建筑公司与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鑫蕊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无效的情形,本院对原告鑫蕊建筑公司与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的借贷关系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鑫蕊建筑公司借款2450000元后,已归还了借款本金2450000元,但未按约向原告鑫蕊建筑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的计算,根据鑫蕊建筑公司与弘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4%,超出借款期限的按照24%计息”。故借款本金2000000元对应的利息应为:2000000元×24%÷365天×1年零163天(2015年12月16日-2017年5月27日)=694356元。
关于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鑫蕊建筑公司的借款450000元,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鑫蕊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已于2017年5月27日向原告鑫蕊建筑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450000元,原告鑫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从2017年5月28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借款系原告鑫蕊建筑公司与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之间发生,权利义务主体也应为原告鑫蕊建筑公司与被告弘信房地产公司,原告鑫蕊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中石油成都分公司代弘信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弘信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9435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鑫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成都弘信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沁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