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鑫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5民初1783号
原告四川鑫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39号。
法定代表人李任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寿昌,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永兴东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鑫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蕊公司”)诉被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路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寿昌,被告福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油罐采购合同用于南充传化加油站项目,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双层P-3DFF-1-50m3油罐3个,每个油罐82,000元,购买P-3DFF-1-30m3油罐2个,每个52,000元,共计350,000元。油罐买回后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其中两个P-3DFF-1-50m3油罐有质量问题,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委托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更换两个有质量问题的油罐,被告遂派技术人员来现场处理,被告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后经原告维修,其中一个油罐可以使用,另一个油罐无法修复使用,而被告又拒不更换,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另行购买油罐更换,现需要退还的油罐存放于南充传化加油站,储存费每天100元,原告自行购买油罐更换后就相关损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回应,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油罐货款120,000元;2、被告赔偿人工挖掘费、维修费、租赁机械费、运费、差旅费、误工损失共计97,420元;3、被告支付油罐保管费12,000(每月3000元,暂计四个月);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胜公司辩称,油罐发现问题后,被告积极配合解决,双方共同见证,在原告挖出的过程中,原告不慎将油罐摔坏。对原告的数额不认可,损失没有这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告鑫蕊公司(甲方)与被告福胜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鑫蕊公司向被告福胜公司购买油罐5个,其中双层P-3DFF-1-50m3油罐3个,每个单位82,000元,双层P-3DFF-1-30m3油罐2个,每个单价52,000元,合同总金额350,000元。2017年8月16日、8月25日以及9月4日,原告鑫蕊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福胜公司转账共计350,000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鑫蕊公司向被告福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福胜公司出具加强防范方案,并在收到此函后三日内更换为无质量问题的同种型号油罐,若三日内未更换,原告鑫蕊公司采取向其他商家采购油罐,并由被告福胜公司退还油罐采购费用164,000元,同时还需赔偿因油罐质量问题生产的其他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工损失、商业信誉损失、更换设备的损失等。2018年1月30日,原告鑫蕊公司再次向被告福胜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由于被告福胜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鑫蕊公司不得已购买新油罐,由此造成的损失为油罐:115,000元,人工费及材料费85,000元,油罐保管费100元/天,应由被告福胜公司收到函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予原告鑫蕊公司。庭审中,被告福胜公司确认2个油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鑫蕊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人工挖掘费、维修费、租赁机械费、运费、差旅费等损失,被告福胜公司对会计账簿的质证意见为,差旅费不能证明系处理本次事件而产生;误工损失与合同无关,不是合同的直接损失;换油罐的费用过高;运费可认可部分,部分收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车费、油费与本案无关;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采购合同书》、建行回单、发票、律师函、转账记录、会计分录序时簿、收据等证据审核在案,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鑫蕊公司与被告福胜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鑫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福胜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采购合同书》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约定免费保修期为30年,根据庭审中被告福胜公司确认2个油罐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出现在免费保修期内,且原告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向被告福胜公司提出了修理、更换要求。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鑫蕊公司损失被告福胜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鑫蕊公司采购新油罐的费用应由被告福胜公司承担,但新油罐的价值应为原告鑫蕊公司向被告福胜公司采购的油罐单价82,000元为限。虽原告鑫蕊公司提供的运费、差旅费等存在无公章的情况,但新油罐的运输、人工挖掘以及原告鑫蕊公司派员到场处理是进行油罐更换实际存在的情况,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费用共计50,000元。原告请求的保管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油罐款82,000元;
二、被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新购油罐的运费、人工挖掘费等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鑫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1元,由原告四川鑫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被告河北福胜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路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