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业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业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1342号
上诉人湖北中业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天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业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被上诉人蓝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邹开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业天成公司上诉称:一、中业天成公司与蓝祥建筑公司从未进行正式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不满足双方合同签订的付款条件,法院将案外人签字的《结算单》认定为双方结算依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中业天成公司与蓝祥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第4.5.2条明确约定了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方式,即“蓝祥建筑公司需向中业天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但中业天成公司至今也未收到蓝祥建筑公司的结算资料,双方也没签订结算协议书,对蓝祥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否有扣减等双方都未进行确认。2.法院判决依据的《武船管理楼、设计楼楼梯间吊顶邹开群班组结算表》工程量核算员何仙非中业天成公司员工,其出具的《结算表》只是在现场根据图纸计算得出的数据,案外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且公司从未确认过。《工程款申报审批表》上签字人肖烈武也非我公司员工,其签字确认:“质量合格,同意验收”是蓝祥建筑公司单方要求案外人出具,情况不属于且未向中业天成公司提交申报。3.正是由于蓝祥建筑公司的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中业天成公司多次口头要求蓝祥建筑公司进行整改,但蓝祥建筑公司置之不理,因此双方无法履行工程验收及结算手续。截止目前为止,蓝祥建筑公司仍拒不履行整改义务,导致中业天成公司不能进行验收结算,在双方没有进行正式验收结算前,中业天成公司不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法院判决直接将蓝祥建筑公司自行单方做出的,未经中业天成公司确认同意的证据材料认定为双方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法院认定何红霞系中业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委托项目部工作人员何仙与蓝祥建筑公司进行工程量核算也无证据证明。何红霞为公司普通员工,负责跑业务,其根本不熟悉工程,她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这一点。合同上有她签名仅仅因为这个项目施工队是她联系的,对方只认识她故签订合同时要她在上面签个名,何红霞没有将自己的名字签在“委托代理人”处也表明她知道自己并非公司对这个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如果是委托代理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中业天成公司必然会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或者在合同中注明。何仙不是中业天成公司员工,何红霞让蓝祥建筑公司找何仙核工程量,只是因为她认识何仙,而何仙又在项目部,故为了方便让其找何仙核量。中业天成公司一审庭审中也强调“申报审批表何仙核的金额大概符合施工情况,但肯定存在差距,因双方未结算,具体工程量必须经双方结算才能最终确定。”一审法院直接将案外人的核量认定为工程量且认定有合法委托下作出,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中业天成公司陈述事实与何红霞的陈述相符的地方完全不予采纳,简单地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就认定何红霞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定何红霞委托了何仙进行核算,结算表即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脱离合同约定与事实情况,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纠正。三、中业天成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已能充分证明蓝祥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完全不符合基本的要求,蓝祥建筑公司在未完成整改前中业天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合同ll.1.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如达不到,除乙方无条件整改到位外,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合同总价3%的处罚。”目前蓝祥建筑公司对整改义务完全不履行,致使工程质量无法达到合格标准,且工程没有经双方验收合格,不满足合同第五节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四、蓝祥建筑公司严重拖延工期,中业天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已扣除了工程进度延期的违约金,且双方并未达到合同规定的余款付款方式和条件,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60天。通过庭审调查及蓝祥建筑公司陈述,其施工时间为5月进场9月底完工,9月18日其向案外人肖烈武要求进行质量检查,按照此时间计算蓝祥建筑公司拖延工期达到70天,严重超过合同规定的工期,按照合同6.2.2条的规定,中业天成公司以每日5000元标准应扣减蓝祥建筑公司工程进度违约金35万元。结合5.1条规定:“1.甲方按乙方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乙方进度款;2.工程完工需经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合同价款的9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相关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4.结算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壹年质保期,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保证金。”但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无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任何中业天成公司验收合格的结算的证明文件直接将工程质量认定为“合格”,没有中业天成公司出具的结算手续和结算文件,直接将案外人的核量金额视为合法有效的结算证明,而且无视合同的质保金条款约定,直接判决中业天成公司承担全部付款义务,中业天成公司完全不能理解法院审判的依据和逻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蓝祥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祥建筑公司承担。
蓝祥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业天成公司给付蓝祥建筑公司工程款536634.60元及逾期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业天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蓝祥建筑公司与中业天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武船双柳基地东区建设项目楼梯铝塑板吊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蓝祥建筑公司包工包料进行吊顶安装施工,工程总价为1326934.32元,结算实做实收。2019年11月29日,中业天成公司方何红霞委托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何仙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在《武船管理楼、设计楼楼梯间吊顶邹开群班组结算表》上,何仙注明:“经核实,楼梯间吊顶结算金额为886634.60元”。蓝祥建筑公司方工程项目经理邹开群写明:“同意结算金额为886634.60元”。嗣后中业天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20日分四次共计向蓝祥建筑公司支付350000元工程款后,下余536634.6元工程款经蓝祥建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何红霞作为中业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何仙与蓝祥建筑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邹开群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结算表应认定合法有效。蓝祥建筑公司要求中业天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审理中,蓝祥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中业天成公司关于蓝祥建筑公司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未按中业天成公司要求进行整改,工程至今未验收和办理结算,中业天成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方的抗辩主张,故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业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蓝祥建筑公司下欠工程款53663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16元,减半收取4658元,由中业天成公司负担4500元,蓝祥建筑公司负担158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何红霞在涉案的《武船双柳基地东区建设项目楼梯铝塑板吊顶工程施工合同》尾部“中业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蓝祥建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何红霞系中业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表中业天成公司。通过蓝祥建筑公司员工与何红霞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系何红霞要蓝祥建筑公司的人员去找何仙进行工程核量。故原审法院对于中业天成公司员工何红霞委托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何仙进行工程量核算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蓝祥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申报审批表上,质量部审核意见“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签字的系“肖烈武”,中业天成公司亦陈述肖烈武是整个项目项目部的人,负责验收。且案涉工程已经开始使用,故中业天成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中业天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结算未验收,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业天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蓝祥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延误工期,中业天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款应扣除蓝祥建筑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的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业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6元,由湖北中业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欣
法官助理陈喜兰 书记员陈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