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业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中业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17民初2394号
原告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祥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中业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邹开群,被告中业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何红霞作为被告中业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何仙与原告蓝祥建筑公司工程项目经理邹开群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结算表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蓝祥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中业天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蓝祥建筑公司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业天成公司关于原告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未按被告要求进行整改,工程至今未验收和办理结算,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方的抗辩主张,故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经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评析认证如下:《武船管理楼、设计楼楼梯间吊顶邹开群班组结算表》载明的工程结算金额系由何红霞委托其认可身份为项目部的案外人何仙核算确认,何红霞作为被告中业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蓝祥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公司认为工程量和金额与结算表中确认的金额略有差距,差距不大”的陈述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的事实,可认定结算表载明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工程款申报审批表》质量部审核意见栏上有案外人肖烈武于2019年9月18日签字注明“质量合格,同意验收”。被告中业天成公司承认整体工程项目质量的检查由肖烈武负责。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何红霞出具结算表之前向原告方主张过因质量不合格要求整改,以及整改所需费用。故原告蓝祥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来源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中业天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蓝祥建筑公司与被告中业天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武船双柳基地东区建设项目楼梯铝塑板吊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吊顶安装施工,工程总价为1326934.32元,结算实做实收。2019年11月29日,被告方何红霞委托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何仙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在《武船管理楼、设计楼楼梯间吊顶邹开群班组结算表》上,何仙注明:“经核实,楼梯间吊顶结算金额为886634.60元”。原告方工程项目经理邹开群写明:“同意结算金额为886634.60元”。嗣后被告中业天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20日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工程款后,下余536634.6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湖北中业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53663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6元,减半收取4658元,由被告湖北中业天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原告武汉蓝祥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红梅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