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康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睿泓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8031号 原告:**睿泓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龙阳大道49号龙阳时代(***Q地块)1、2栋1**15层(17)办公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MA4K3YTX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L0DTR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亿如,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阳逻街望江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4478068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睿泓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泓鑫公司)与被告*****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睿泓鑫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公司的起诉,转而追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睿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5,202,693.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06,921.89元(以5,202,69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21日为406,921.8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向作为发包人的答辩人主张工程款项的事实前提,是原告对其合同相对人**公司享有债权且发包人欠付**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但本案中这两个事实前提均不成立;本案明显存在虚假诉讼痕迹。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对工程施工中所有款项的支出均有对应合同发票,发包人***公司向**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公司均已根据施工合同向外支付到位,**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将**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共同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和**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和付款证明,可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6日,***公司就东西湖区**大道(九通路—机场路)改扩建工程照明工程项目开展招投标。2019年5月13日,**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该工程,中标下浮率3.09%。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东西湖区**大道(九通路—机场路)改扩建工程照明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新建路灯、预埋管道等,合同价款暂定26,064,070.8元,每月25日经报送、审定后按对应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量清单经东西湖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拦标价审查委员会审定,发包人付至审定已完累计进度产值的80%,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付至结算审计金额的90%,政府审计部分审定后累计付至审定金额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十二个月质保期满后28天一次性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东西湖区**大道(九通路—机场路)改扩建工程照明工程即于2019年5月15日开工。 2019年,**公司与睿泓鑫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东西湖区**大道照明工程,工程内容路灯安装、部分土建、系统调试施工任务,以及为完成以上工作需要的协调工作;2、计划工期为2019年5月20日开工至2019年6月28日竣工,工期40天,承包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含施工、竣工验收,包工不包料,工程总造价165万元,施工完毕后,睿泓鑫公司按照**公司规定提供合同金额的发票后(3%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睿泓鑫公司支付施工合同内的全部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公司、睿泓鑫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公司还提交两份《施工合同》,均加盖**公司与睿泓鑫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无落款时间,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施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仅合同固定价款分别为200,000元以及1,900,000元。**公司提供了多份《付款申请表》,项目名称均为“工程款”或“**大道照明工程”,申请单位为“睿泓鑫公司”,申请付款用途“工程款”,付款申请人均为“***”,备注“发票已开”。**公司还提供了与前述多份《付款申请表》一一对应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在***向**公司请款后,**公司向睿泓鑫公司共计支付3,750,000元,睿泓鑫公司亦向**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3,7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7月2日,案涉东西湖区**大道(九通路—机场路)改扩建工程照明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编号2015205),路灯施工单位**公司将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移交给路灯管理单位**市东西湖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湖北既济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 ***公司与**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就案涉东西湖区**大道(九通路—机场路)改扩建工程照明工程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公司已向**公司支付19,186,267元,**公司亦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186,267元的增值税发票。 **公司主张,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接,**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仅以公司名义自***公司处收取工程款,再根据***的的指示与案外人签订采购材料等的书面合同,依***的请款或委托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并在另案案外人**喜盛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供了多份采购灯具、灯杆、混凝土、黄沙等的购销合同,委托他人施工的劳务合同、施工合同等,以及各份合同所附增值税发票、付款记录,部分合同还附有***签字的《付款申请表》。 睿泓鑫公司则主张***系其公司业务负责人,***代表睿泓鑫公司向他人采购照明工程所需的施工材料、申请付款等。***与江苏开朗电气有限公司**的聊天记录、湖北龙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开朗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出具的《支付委托书》,载明***个人与江苏开朗电气有限公司员工进行磋商,并以湖北龙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江苏开朗电气有限公司购买照明工程施工材料,后委托湖北龙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应付给***的工程款支付给江苏开朗电气有限公司。而睿泓鑫公司主张,***的上述经济活动均系代表睿泓鑫公司进行。 另案审理的案外人**喜盛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公司、***、***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亦认可**喜盛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系自其处分包了部分案涉工程,仅对**喜盛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以及实际施工的范围有异议,**喜盛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亦是按照***的安排进行施工、与***指定人员核算工程量、接受***以及包括睿泓鑫公司、湖北虹投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在内的多个主体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公司在另案中均表示系受***的申请将款项支付给指定人**喜盛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虽在另案答辩意见中否认其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案涉东西湖区**大道(九通路—机场路)改扩建工程照明工程,但自认其需向被告**公司支付管理费,且其收款模式为***公司先向**公司付款、再由**公司向***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睿泓鑫公司是否是案涉东西湖区**大道(九通路—机场路)改扩建工程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该工程全部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中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施工的主体,一般是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非法分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施工人至少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二、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对工程进场施工;三、虽然实际施工人承包工程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但除此之外不应有其他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本案中,原告睿泓鑫公司主张其系案涉东西湖区**大道(九通路—机场路)改扩建工程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均由其实际组织施工完成。被告**公司虽认可其并未参与施工,但对于原告睿泓鑫公司实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有异议,主张系由案外人***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并组织完成施工。首先,经审理查明,原告睿泓鑫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且被告**公司依***的付款申请向原告睿泓鑫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原告睿泓鑫公司亦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睿泓鑫公司虽主张其实际施工的范围远超过该三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但仅提供多份采购照明施工材料的购销合同,并无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购销合同均实际履行且与案涉工程施工有关联;其次,原告睿泓鑫公司虽主张***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但未能就双方之间的关系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在案涉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多次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磋商,以包括原告睿泓鑫公司在内的多个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劳务分包、采购建材的相关合同,***还多次向被告**公司申请向包括其个人在内的多个指定人支付款项,原告睿泓鑫公司主张***的上述行为均系代表睿泓鑫公司作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另案中***自认就案涉工程其需向被告**公司支付管理费,且其收款模式为被告***公司先向**公司付款、再由**公司向***个人付款或向***指定收款人付款,该陈述明显与原告睿泓鑫公司的前述主张存在矛盾之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睿泓鑫公司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系由该公司筹措资金、组织人员完成了案涉东西湖区**大道(九通路—机场路)改扩建工程照明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睿泓鑫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公司向其支付该工程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各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睿泓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6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睿泓鑫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