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3民初3428号
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建新村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LWRN4R。
法定代表人:张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为华,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系湖北中通海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鹤峰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赶生,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为华、刘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郭远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6月4日,被告在巴东县××××组易地搬迁拆除房屋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收到仲裁申请书时方才知晓被告被砸伤的事实。经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作出巴劳人仲案[2019]11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确认自2019年5月起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最高法院答复意见可知: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到事发工地做工不是原告雇佣,而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郭远江委托郝某(系被告邻居)雇佣,被告应与郭远江存在劳务关系而非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被告的工作范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不在原告的管理和支付范围内,被告受伤之后,其住院费、护理费原告不存在支付,全部由案外人郭远江支付;最后,仲裁庭审中证人郝某的证言也充分说明,由郭远江负责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在仲裁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进行了人员招录、出勤考核、报酬结算等行为为原告所为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已经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并下达了仲裁裁决书,根据仲裁庭审的调查和双方的举证质证,仲裁作出了原、被告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的诉讼是有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浪费人力、物力。为此,请求巴东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2019年4月25日,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签订《巴东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增减挂钩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巴东县水布垭镇人民政府将巴东县水布垭镇境内的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增减挂钩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具体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房屋拆除、垃圾处理、土地平整、覆土等)、其他工程(土地培肥、种植乔木等)。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的整治范围均由承包方负责施工。该合同第九条还特别约定:承包人在开工前应在人社部门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和工伤保险。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巴东县水布垭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增减挂钩项目安全生产合同》。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任命李锋为项目经理,并任命杨天海为技术负责人、杨士明为质量员、曾保明为安全员、张金鹏为施工员、胡丽娟为材料员、李翔为资料员。
2019年4月26日,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劳务分包为名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郭远江,并与郭远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经查,郭远江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同日,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以该公司为投保人为建筑施工人员办理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19年5月,被告***由邻居郝某邀约至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地做工,主要从事杂务工作。被告***到该工地工作后,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项目部经理李锋为办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需要,向被告***和谭元旺等人索要了其居民身份证,并给谭元旺和被告***等人一并办理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19年6月4日,被告***和谭元旺等人在巴东县××××组易地搬迁工地拆除房屋时,房屋墙体突然倒塌,将正在施工的工人谭元旺和被告***砸伤。谭元旺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郭远江作为甲方与死者谭元旺的家属卢继伟、卢东泽、卢春艳等人作为乙方于2019年6月9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和第七条载明:“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向甲方出具保险赔偿款权益转让书,并有配合甲方办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义务,乙方违反此条约定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本协议中的一次性补助金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圆整),剩余10万元由甲方交由水布垭镇苦竹溪村黄志向作为监管资金,用于监管乙方协助甲方进行应由乙方提供的理赔事项,待乙方向甲方提供办理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规定乙方提供的资料之后,(凭保险公司提供的应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清单办结单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黄志向将10万元监管资金交由乙方)。”
另查明,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后,除设立项目部、任命项目部工作人员外,该公司并未派遣除郭远江、郝某、谭元旺、被告***等人之外的其他工人参与该工程项目施工,该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均由郭远江、郝某、谭元旺、被告***等人完成。施工过程中,郭远江、郝某、谭元旺、被告***等人用于施工的挖掘机等生产工具由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对郭远江、郝某、谭元旺、被告***等人的施工活动进行了管理。
2019年9月2日,被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019年10月17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9]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9年5月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相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以劳务分包为名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郭远江施工,但经本院查明,郭远江、被告***等人施工的建设工程系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业务范围,且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郭远江、被告***等人施工提供了挖掘机等生产工具,设立了项目部对郭远江、被告***等人施工的建设工程实施了管理,并以该公司为投保
人为郭远江、被告***等人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因此,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等人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和郭远江等人的劳动行为受该公司项目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支配和约束。综上,被告***与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确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中海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英雄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鄢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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