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宏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与延安宏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091民初1011号
原告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宏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000元、质保金85000元,合计金额10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红、被告延安宏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军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协议之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少送两台加液机,系原告违约,本院认为,因从双方签订合同日至庭审终结日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均未向原告主张该行为系违约交付,且其已按扣减两台加液机价值后的170万元货款额履行了绝大部分的给付货款义务,故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内容,合同总价款相应变更为170万元,被告依该理由主张原告违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认为,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方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压力容器委托检验报告》没有列明送检主体,且该《报告》列明的出具日期2015年10月27日不仅早于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延安宏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家川LNG/CNG加气站限期整改报告》(延市危化项安检审字[2015]56号)中载明的出具日2015年11月3日,还早于该监督管理局例行检查,发现问题日2015年11月2日,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报告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起反诉,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未按时付款,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款及质保金数额依据原告请求的金额确认。关于违约金数额,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以未付款104000元为基数,自质保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2月18日始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订立《工业产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NG撬装加注站设备;合同总价款220万元;签订合同发出制造申请后10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货物预付款,合同生效;货物出厂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75%,乙方发货;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设备到场验收合格起14个月或设备调试运行12个月为质保期(以先到为准)。甲方应按照合同及时付款提货;若逾期付款提货,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且货物所有权仍属乙方。超过约定提货期限45天未提货,乙方有权将货物另作处理,因此造成的甲方损失由甲方自负。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案涉设备出库存发送被告,与《工业产品合同书》中约定的配置清单相比,原告少送2台加液机,价值50万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4日付款10万元、90万元、59.6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对案涉设备进行首次售后服务,处理结果为正常运行。依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按照试运行12个月计算,质保期于2015年12月17日届满。2015年11月3日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出具《关于延安宏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家川LNG/CNG加气站限期整改报告》,内容为“我局于2015年11月2日对白家川LNG/CNG加气站例行检查工作中,发现低温潜液泵工作异常,责令你公司(被告)限期整改,于7个工作日内整改完毕,在整改期间暂行一切经营活动,待整改验收合格后再行通知营业”。
一、被告延安宏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质保金85000元,合计104000元; 二、被告延安宏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瑞科(廊坊)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以10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始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5.19元,由被告延安宏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法官助理  田春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