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宏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川国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延安宏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宏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南大街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0059665381X,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川县常盛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丹州镇党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10630059650390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川国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十里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0352282574P。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川宏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十里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0MA6YE79NXM。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枣园镇枣园村39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5507253018。 委托代理人:***、***,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川县常盛果业专业合作社、宜川国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宜川宏博酒店有限公司、延安宏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7381之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宜川县常盛果业专业合作社、宜川国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宜川宏博酒店有限公司、延安宏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7381之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各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延安市宜川县,且合同履行地在宜川县,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宜川县人民法院系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本案应由宜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延安宏德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2.1条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借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订地为延安市百米大道,故双方已经就管辖有了约定。且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未就偿还借款本息约定履行地点,故接收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延安市宝塔区,故宝塔区法院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武    烨   二O二一年五月十一号   法 官 助 理    郭 秀 艳 书   记  员    杨 红 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