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81民初33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七校对面圣麟家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讷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讷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楼房维修基金182,59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份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单位在龙江县白山乡承包中粮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家属楼15-23号楼,该工程由原告施工,于2014年10月28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完毕,被告单位扣留楼房维修基金182,598.00元,同时约定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1年已过,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索要此款,可被告单位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仅是为其提供了施工资质,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我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接到龙江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工作函,该函中已经明确表示由***外发包给本案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未达到相关标准,要求继续维修,原告起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原告起诉的施工事实属实,但被告***不是无故扣留该工程的维修基金,而是由于施工完成之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沟通维修一事但未实现的情况下,自行另找他人进行维修,花掉维修费用228,420.00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给付房屋维修费45,822.00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龙江县良运小镇15号到20号楼、23号楼”的土建、高级装饰工程,双方对对方的权利及约定明确,该楼于2014年10月份竣工,由于被反诉人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工程的甲方即龙江嘉福房地产公司采用书面方式告知反诉人将该工程的外墙、屋顶等多处不符合工程标准的地方进行维修,按照合同约定,该维修义务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但被反诉人未承担维修义务,反诉人无奈将该工程应由被反诉人承担的维修责任,外发包给了龙江县**建筑公司,共支付维修费用228,420.00元,故反诉人要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协议约定保修期是一年,也就是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在这期间需要维修的地方反诉人已经派人进行了维修,所以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该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力工,2015年5月节和2015年7、8月份的时候我和**去了良运小镇,修了15、16.17.18.19.20.23号楼,2016年去了三次,第一次和**去的,第二次和***、**去的,第三次是在9月份和***一起去的,修了房盖,瓦和前后阳台。原告用以证明在保修期间,原告派人去维修的事实。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部分不属实,从其表述的时间看,2015年期间他本人与原告两人进行过维修,7栋楼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可能是两个人能够维修完的,不符合常理,另外,证人明确表示,他是力工,而该工程所存在的问题均是技术工种才能解决的,2016年9月该楼仍存在质量问题,显然原告维修没有达到质量合格的相关标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内容能够证明该楼房在完工之后存在质量缺陷,但证人只是同**一起到该楼进行了简单的处理,而没有实际将该楼的质量问题彻底解决,从证人的陈述看他本身不是技术人员,他只是力工,所以他也不能完成该工程的质量维修工作,而且7栋楼由一到两名人员完成维修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二被告对证人证言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房屋维修基金182,598.00元,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当中对保修期限及乙方及时维修进行明确约定,甲方在通知乙方对此进行维修后,乙方并没有按该协议的约定进行维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维修基金已用于实际的维修支出,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方也没有进行及时的修理。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票据两张,原告用以证明**维修期间的维修费用1,200.00元,水泥款100.00元。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实不了***为其修复了争议楼房的阳台,瓦及墙面的事实,另外2016年5月14日该水泥款并不能证明用于维修争议楼房所用,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5月4日,该楼房仍不合格,仍在维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到庭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因人工费票据系手写,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水泥款收据上加盖的是食杂店的印章,且未标明水泥用于何处,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照片4张,证***和***2016年维修期间的维修事实,照片上的两个人一个是**,一个是***。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四张照片仅能证实,超过维修期限之后,上述二人到过工地,进行过作业,不能证明上述七栋楼房已经维修达到标准。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观点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电话录音两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2016年9月23日答应返还原告维修基金。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录音***并没有明确表示原告对上述楼房进行维修,因原告没有将该楼房维修达到标准,工程的甲方截止到今日,也没有将保修金支付给二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从两份录音资料中,并没有体现***同意将维修基金给付原告,***明确表示**简单整一下就走了,可见该工程的质量问题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公司出示证据一、2015年1月25日**公司发的工作函,证明:**所承建的工程,截止到发函时仍然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9月份下旬存在质量问题。”这句话有异议,这个函在双方结算之前既然已经结算,就证明不存在质量异议了。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公司出示的证据二、**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对质量进行约定,**所承建工程的范围,双方如发现质量问题,**应负责维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做为本诉被
对***做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一、龙江县嘉福公司出具维修意见,房屋需要维修。**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5年3月25日来函后,原告已组织人进行了维修,2016年虽然不在原告的维修期限内,但原告还是进行了维修。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出示的证据二、2015年6月份**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维修合同,工程结算书,收据,证明就该工程的质量问题,***又和龙江县**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对该楼进行了维修,同时支付了维修费228,420.0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在前,签字在后,形式不合法。二、在我方提交证据的时候,**出庭作证,在2015年的端午节、2015年6月20日,其去维修,该份证据明显是假的,三、2016年6月30日**公司***出具的收据,这份收据也是**在前,签字在后,收据是假的,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与我们出具的协议上的公章不一致,综上被告方出具的这组证据明显不真实。对***出示的证据四、出庭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份,***找我,去对良运小镇15.16.17.18.19.20外加一个幼儿园的外墙本板,瓦(房盖),有松动的,有刮掉的,阳台有漏水的,这些项目进行维修,还有水漏管也进行了维修,当时我们签订了合同,**了,盖的龙江县**公司的章,我是挂靠**公司干的活,当时这个活给了我22万8千多元的工程款,当年结了70%,2016年给我结了剩下的30%,这个工程款两次都是给的现金。**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这个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属实:一、签订合同的时间与证人陈述不一致,二、2015年5月份把活包给了证人,为什么还要**去维修,三、2015年已经找证人干活了,证人也表示她在2015年已经把活干完了,为什么2016年还要找**进行维修,四、**出示的录音中***并没有表示已经找证人干活了,恰恰相反,2015、2016年都是找**去干的活,综上,证人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事实上应为一份证据,***仅以此一份证据证明其另找他人完成工程质量维修工作,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出示的证据三、照片20张,有日期的是2015年的,没有日期的是2016年的,证明这个楼质量有问题,我方组织了人员进行了维修。**主张2015年这部分出现的问题都是原告维修的,2016年这部分是因为室内的暖气片漏水所导致的,与原告无关。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2014年***出具了一个收据78,000.00元,内容为“留做苯板维修,合格后付,但必须经建设单位检查合格”,证明***预留我们抹灰承包方苯板维修的费用,抹灰的***2015年也去了,是他找的证人***干的外墙苯板,但钱是***付的,因为这笔款项***已经提前扣下了,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金额范围内。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78,000.00元已经在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时已经结算完毕,因为从双方结算时的协议书内容体现,双方结算完工程款,只扣留了保修金。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份被告***挂靠讷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江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建设了位于龙江县白山乡良运小镇中粮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家属楼15-23号楼。2013年10月19日讷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做为甲方与做为乙方的**施工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龙江县白山乡良运小镇15-20号、23号住宅楼的土建、高级装饰工程清发包给乙方。2014年10月28日***代表讷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在该协议书中载明:“乙方**在总借款中以扣楼房维修基金182,598元,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间需修的甲方通知乙方保修,如乙方不来人修甲方雇人维修,费用由乙方付款。”被告单位依此协议扣留原告楼房维修基金182,598.00元。
2015年1月25日龙江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讷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关于良运小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函,其中第三部分写有“按照合同约定,你方承包的工程内容应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但实际上经你我和其他有关单位联合检查至2014年9月下旬仍然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尚未消除。且有部分工程内容虽经我方多次催促你公司良运小镇项目部至今拒绝施工。”字样。2015年3月25日,龙江县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讷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关于龙江县白山乡良运小镇维修函,内容为:由你公司承包建筑良运小镇一期续建有二期新建工程,因施工质量问题,具体内容如下,1、房屋上的瓦没有贴实,风一吹就往起掀,必须重新帖实,2、阳台窗有漏水现象,是给防水眼儿抹死了,重新处理阳台,3、外保温出现裂缝,要求重新处理维修,并且刷漆。2016年3月1日龙江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讷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关于龙江县白山乡良运小镇维修函,内容为“因施工质量问题,在2015年6月时曾派人来维修,但并未维修,只是简单处理了一下,具体内容如下:一、房屋上的瓦没有贴实,还和原来一样风一吹就往起掀,必须重新贴实。二、阳台窗有漏水现象,来人维修数次,但并未修好,还是漏水,是给防水眼儿抹死了,重新处理阳台。三、外保温出现裂缝,当时来人将裂缝补了就走了,今年又出现裂缝,要求重新处理维修,并且刷漆。”
2015年6月20日左右、2015年7、8月份,**与证人**对龙江县白山乡良运小镇15-20号、23号住宅楼的房盖、瓦以及前后阳台进行了维修。2016年9月前,证人**亦分别与**、***等三次去龙江县白山乡良运小镇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做为实际施工人与***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结算和维修保证金协议书,约定维修期间为一年,该约定违反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为无效。现争议楼房防水工程尚未过法律规定的保修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楼房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楼房质量不合格,其另雇他人进行了维修,花费了大量费用,但其只提供了***的证人证言及与***之间的维修合同,工程结算书,收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事实上为一组证据,系孤证,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成立。综上,依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2.00元,由**负担,反诉费47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