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2民终246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讷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东北街七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79503213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讷河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受害人***的实际雇主是**,***只是替**雇佣工人,**建筑公司应向**主张权利,**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受伤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公司辩称,在(2016)黑0281民初160号生效判决中,***没有上诉,认可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给付垫付的执行款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2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建筑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认定的事实,***与***是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1,132.70元;二、**建筑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执行局执行给付***赔偿款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已经替***支付***赔偿款15,000.00元。**建筑公司有权向***行使追偿权,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建筑公司垫付款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黑02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是受害人***雇主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该判决已是生效判决。现**建筑公司依据(2016)黑02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已替***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建筑公司依法向***的雇主***主张追偿权的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及时给付**建筑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