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281民初3124号
原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东北街七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795032136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执行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讷河市××镇××六合家园楼盘,其中水暖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等人具体从事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受伤。(2016)黑0281民初16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1,132.7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原告于2016年12月11日通过讷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给付***15,000.00元。原告认为,此笔赔偿款应由被告***给付,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实际雇主为**,***同样是**雇佣人员,***不能对***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黑0281民初160号原告***诉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认定,***与***形成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应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1,132.70元。二、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2016)黑02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执行局执行给付***赔偿款15,000.00元。
上述有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赔偿连带责任人,已经代被告支付***赔偿款15,000.00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博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