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美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福美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区**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福美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21610643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裕路130号1栋1单元10层1006号。    
法定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秀建、舒令,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北区**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5MA75M2Q72L,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花园台村。    
经营者:罗冲,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殷村乡南留钵村1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玖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32175843X,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枣林路284号(丰宁德尚小区第B单元第402室)。    
法定代表人:隋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学,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乾川,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四川福美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甘肃玖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一公司)、蓝乾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美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驳回**租赁站对福美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1.《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内容没有认定。2.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签字、盖章过程没有认定。3.认定《福美来天麒吊篮结算单》系2020年3月26日出具是错误的。4.认定“**租赁站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至天麒锦绣华府一期二标段工地适用”是错误的。综上,蓝乾川个人签字并加盖“四川福美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蓝乾川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的签订系福美来公司的意思表示;张煜坤个人签字并加盖“福美来公司项目专用章”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张煜坤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该结算系福美来公司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福美来公司确实参与案涉合同签订、租金结算、提供手续、指定代理人,因此,福美来公司不是实际承租人的主张应当成立。二、福美来公司、玖一公司、蓝乾川、张煜坤相互之间的关系认定不清,福美来公司向**租赁站付款的事实不清,案涉吊篮的实际承租人不清。1、2019年6月12日,福美来公司与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麒·锦绣华府一期二标段外墙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9年6月20日,福美来公司与玖一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玖一公司。2019年6月20日,玖一公司与蓝乾川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综上,说明福美来公司承包锦绣华府一期二标段工程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工承包给玖一公司,玖一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以每平方单价110元(其中包含人工费及施工中所需的吊篮租赁与安装拆除……)承包给蓝乾川,说明案涉吊篮的实际承租人为玖一公司和蓝乾川,并非福美来公司。2、2019年8月10日,福美来公司与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朔山大919厦外立面改造外墙一体板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8月15日,福美来公司与玖一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玖一公司,合同3.6条载明承包方式、印章管理、材料供应等条款内容同锦绣华府一期二标段项目基本一致,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材料(除辅材外)均由福美来公司生产或者采购外,工程施工设计的人工费及施工均由玖一公司负责,当玖一公司没有将劳务对外承包时,案涉吊篮的实际承租人应当为玖一公司。3、由于案涉《福美来天麒吊篮结算单》中包含锦绣华府外墙装饰、朔山大厦改造装饰两个项目,有关租赁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承租人不同分别确定支付责任。4、玖一公司作为案涉吊篮的实际承租人,在施工过程中,法人隋航为了支付吊篮租金,于2020年6月1日向福美来公司法人王琰的账户转账180000元,并指令福美来公司财务杨希向**租赁站付款50000元,杨希按隋航指令通过福美来公司账户完成付款,并将付款凭据微信给隋航。同时,隋航于2020年7月14日再次向王琰账户转账60000元,指令杨希向**租赁站付款10000元,杨希按隋航指令完成付款后,将付款凭据微信给隋航,该事实也足以说明玖一公司为实际承租人、实际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据此,**租赁站账户收款金额为50000元和10000元,并非只有50000元。三、本案遗漏审理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一审对**租赁站、玖一公司、蓝乾川有无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审理和裁判。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示公平。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玖一公司和蓝乾川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因直接使用租赁物获得施工收益,福美来公司不负责施工且不是案涉吊篮的实际使用人(承租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福美来公司没有使用租赁物,故不应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2、根据两份《施工合同》载明蓝乾川系福美来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劳务合同承包书》载明蓝乾川系劳务承包人,承包单价中包含人工费和施工中所需要的吊篮租赁与安装拆除费用,蓝乾川签署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是福美来公司的代理人,而是其履行劳务承包义务的实际承租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为蓝乾川个人,而不是福美来公司,合同加盖“项目专用章”不能推定系福美来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蓝乾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蓝乾川作为实际承租人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玖一公司作为两个项目的承包人,将锦绣华府项目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蓝乾川,其应当与蓝乾川负有连带责任,在朔山大厦项目中,因其实际施工并实际使用吊篮,其也应当作为实际承租人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4、虽然蓝乾川在庭审中认可张煜坤签字的《福美来天麒吊篮结算单》,但福美来公司没有追认。因为蓝乾川为吊篮的实际承租人,其认可结算款的行为后果对蓝乾川具有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结算未得到福美来公司追认,对福美来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有误,望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租赁站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福美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玖一公司辩称,该案中所有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蓝乾川辩称,对福美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美来公司支付租赁费8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600元,合计106600元;二、由福美来公司赔偿**租赁站丢失租赁物损失72000元。以上合计178600元;三、福美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庭审中福美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福美来公司、玖一公司、蓝乾川连带支付租赁费8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4600元,合计106600元;二、由福美来公司、玖一公司、蓝乾川连带赔偿**租赁站丢失租赁物损失23400元;三、由福美来公司、玖一公司、蓝乾川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租赁站(甲方)与蓝乾川(乙方)订立《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630号吊篮12套,单套日租金30元,租赁时间2个月。合同对服务范围、租赁费、起租期、结算期、归还及验收标准等进行约定。合同甲方处加盖**租赁站印章,罗冲签字,乙方处加盖福美来公司项目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蓝乾川签字。协议签订后,**租赁站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至天麒锦绣华府一期二标段工地适用。2020年3月26日,案外人张煜坤向**租赁站出具“福美来天麒吊篮结算单”,载明2020年吊篮租赁费剩余144580元-50000元-10000元剩余84580元,另结算单中手写部分为“少篮体三套、电机8台、电箱3个、电箱3根,2019少4根电线”,并将结算金额84580元修改为82000元,福美来签字处由张煜坤签字确认并加盖福美来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履行期间,福美来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租赁站转账付款50000元,蓝乾川以现金形式付款10000元。另查明,福美来公司与玖一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玖一公司承包福美来公司位于天麒锦绣华府一期二标段外立面一体板工程,并于2019年6月12日向蓝乾川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事宜为全权负责工程决算事宜,委托期限为自本授权委托书签订之日至上述事项完结之日。2020年8月19日,福美来公司向青海天麒职业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张煜坤全权代表福美来公司负责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多林路东侧天麒锦绣华府一期二标段工地工程结算相关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等。委托书有效期为2020年8月18日至该项结算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租赁事实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租赁合同履行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福美来公司项目专用章,并由蓝乾川签字确认,项目专用章虽无权用于合同签订事宜,福美来公司对项目专用章真实性亦不予认定,但根据福美来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在福美来公司与玖一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合同》期间,蓝乾川有权负责合同项下工程决算事宜;其次,福美来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张煜坤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中亦载明“结算工程量由委托人或项目经理蓝乾川任何一方签字均可”,应视为合同履行期内张煜坤、蓝乾川均有权代表福美来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签字确认;再次,《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虽在张煜坤出具结算书之后,但一审庭审中蓝乾川对张煜坤及项目专用章的使用均予以确认,应视为其对张煜坤结算事宜的追认。综上,蓝乾川虽超出代理权限与原告订立《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但不影响蓝乾川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是以福美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租赁站与蓝乾川签订合同时就案涉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有效性无从判断,但有理由相信蓝乾川与其签订合同时是以福美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且福美来公司在张煜坤出具结算书后向**租赁站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案涉租赁物亦实际投入到福美来公司承包的工地使用,故蓝乾川与**租赁站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案涉租赁合同履行主体系福美来公司,其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租赁费及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租赁站与蓝乾川均确认欠付租金金额为82000元,予以认定;关于租赁物赔偿款的认定,张煜坤出具的结算单系打印件,但其中就丢失租赁物数量均为手写,手写部分未加盖印章或经蓝乾川、张煜坤等人确认,**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租赁物的丢失事宜,故对**租赁站要求福美来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拖欠租金的,按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福美来公司均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酌定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较为合适,期间应自结算单出具之日2020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立案时2021年3月4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978元(82000元×4.05%÷365天×25天+82000元×3.85%÷365天×318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福美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8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78元,合计84978元;二、驳回**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因**租赁站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应收1450元,由**租赁站承担502元,福美来公司承担948元,其余部分予以退还。    
二审中,福美来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施工合同》两份、《劳务承包合同书》、电子银行回单、(2020)青01民终2053号、(2020)青0121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书、报案、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并申请福美来公司财务杨希作证。**租赁站提交了福美来电视楼小区吊篮结算单。本院组织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玖一公司、蓝乾川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租赁站与蓝乾川均认可蓝乾川于2019年现场给付的10000元租赁费在2019年已经进行了结算。2020年7月14日,福美来公司支付**租赁站租赁费10000元,**租赁站对此予以认可。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福美来公司及蓝乾川均对蓝乾川系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不持异议。蓝乾川亦对张煜坤结算事宜不持异议。从合同签订主体及租赁费付款主体来看,案涉合同相对方为**租赁站与福美来公司。**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出租吊篮的合同义务,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福美来天麒吊篮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已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福美来公司承担租赁费用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承上,一审法院对租赁费的给付责任作出了认定,故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福美来公司上诉所称的福美来公司、玖一公司、蓝乾川之间的关系,相对于出租人**租赁站,应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租赁站作为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审慎义务。二审调查中,**租赁站与蓝乾川认可蓝乾川于2019年现场给付**租赁站10000元租赁费,结算后即案涉天麒吊篮结算单中2019年下欠61960元,**租赁站认可福美来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的租赁费10000元,**租赁站称案涉福美来天麒吊篮结算单的出具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结合案涉天麒吊篮结算单记载的租赁费截止时间2020年7月31日,故该结算单中减去的10000元应为福美来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的10000元,且**租赁站与蓝乾川均确认欠付租金金额为82000元。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福美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四川福美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婷
审判员    孙丰虎
审判员    黄存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文茜
书记员    刘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