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美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福美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21民初2985号 原告:***,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福美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裕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玖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隋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通县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福美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玖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天麒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回去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龚煜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