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福美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裕路130号1栋1**10层10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浙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80号圣龙广场1号楼1**2116室。
法定代表人:**派,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福美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浙新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1民初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福美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陕西浙新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福美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朔由大厦外立面改造外墙铝板工程施工合同》,浙新公司负责供货并安装,货物为涉案工程外立面铝板。该合同名为“工程施工合同”,但实质上为“货物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不适用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被申请人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朔山大厦外立面改造外墙铝板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上诉人要按照被上诉人、建设方、监理方的施工要求,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作业。本案中不仅涉及到建筑材料的购买,还涉及到材料的施工安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万科砖石广场所在地的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但是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大通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