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赛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赛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1469号 原告:武汉赛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滨港路14号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9632997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花园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7581834811A。 法定代表人:邱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赛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与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赛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3026.27元,并以63026.2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全部工程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3日为1419.06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22639.19元;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武汉市当代武汉阳逻满庭春MOM∧项目三期太阳能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当代武汉阳逻满庭春MOM∧项目三期太阳能专业分包工程”,工程价款采用合同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总金额为458897.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21年8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扣减业主已支付工程款及22639.19元质保金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3026.59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上述质保金及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武汉市当代武汉阳逻满庭春MOM∧项目三期太阳能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合同协议书第7条关于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①合同协议书;②中标通知书;③合同往来函件;④报价函及附件;⑤合同专用条款;⑥合同通用条款。故按照合同往来函件的中标交底记录11条付款条件(3)、合同通用条款第24.1.3条、24.1.5条规定,被告在原告没有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时,有权延期付款或将该笔款项转入下一期付款中(即质保金支付时一并支付),且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2.原告关于退还质保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根据通用条款16.4与合同附件“技术及管理要求”第二章1.4条售后维保约定要求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案涉工程并未满足返还质保金的条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办理过结算,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原因未向原告支付结算款,且质保金并未到支付时间。而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22639.19元、工程款63026.27元共计85665.4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仅系双方对案涉合同项下最终结算金额458897.97元、扣除保修金额22639.19元、扣除业主已付款金额367118.38元、应付结算尾款金额63026.27元的共同确认,且协议底部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签章、签名,可以认定上述内容已经双方共同确认无误,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武汉市当代武汉阳逻满庭春MOM∧项目三期太阳能专业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当代武汉阳逻满庭春MOM∧项目三期太阳能专业分包工程”,工程价款采用合同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总金额为458897.97元。结算款支付额度见合同专用条件。结算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签订完毕、《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完毕。审批及支付程序为甲方在收到符合合同要求的申请后30天内完成审批,乙方须在付款前提交足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合同约定,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的,或因逾期送达造成甲方无法抵扣的,甲方有权拒收或于发现问题后退回,乙方应及时更换并承担相应责任。甲方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直至乙方提供的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合同24.1.5特殊说明(c)项约定,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提交符合付款要求资料的,当期工程款转入下一期付款中,当期工程款不再支付。合同专用条件第3条对支付方式约定为:“3.2进度款(a)太阳能系统安装完成,并经发包方、监理、总承包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70%,扣除指定金额、选择项目;(b)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相关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扣除所有以前付款证书中已支付的款额、指定金额、选择项目;(c)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扣除所有以前付款证书中已支付的款额、指定金额、选择项目,暂停支付。3.3结算款(a)支付额度: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发包方要求办理完竣工结算,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3.4质保金(a)支付额度: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共同确认案涉合同项下最终结算金额458897.97元、扣除保修金额22639.19元、扣除业主已付款金额367118.38元、应付结算尾款金额63026.2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湖北省武汉市当代武汉阳逻满庭春MOM∧项目三期太阳能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根据原被告于2021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双方已共同确认案涉合同应付结算尾款金额63026.2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3026.27元。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其并未提交其向被告申请付款日期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质保金。案涉合同专用条件3.4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支付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扣除保修期内扣款项(无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不满足上述退还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赛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026.27元并支付利息(以63026.27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赛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被告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