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2780号
原告:武汉赛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滨港路14号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前进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赛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与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御中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御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466.13元;2.判令被告以112679.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以112679.2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赛尔公司(乙方)与被告锦御中南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武汉中南拂晓城108地块太阳能工程二标段采购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武汉中南拂晓城108地块4#、5#、6#、7#、8#、9#、16#、17#、18#楼及幼儿园太阳能采购安装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包干价为1667308.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于2020年5月8日完成验收并签署《太阳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4月29日,被告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结算总金额为1620230.18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支付了1464764.07元,尚欠161466.13元至今未付,其中112679.22元系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但被告账户因余额不足而无法支付,48786.91元系上述工程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锦御中南公司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资料,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48786.91元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暂未届满,被告有权不付;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被告锦御中南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赛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武汉中南拂晓城108地块太阳能工程二标段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1项目名称:武汉中南拂晓城108地块太阳能工程二标段采购安装工程;1.2项目地点:武汉市黄陂区川龙大道中南拂晓城;2.1乙方供货及安装范围及内容:武汉中南拂晓城108地块4#、5#、6#、7#、8#、9#、16#、17#、18#楼及幼儿园太阳能采购安装工程,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界面:太阳能系统,水井立管部分由总承包施工至出屋面,屋面部分全部由中标单位负责;生活给水系统,太阳能水箱的进水由总包施工至太阳能水箱的进水口;电气系统由总包提供的接驳点引至太阳能系统;3.1合同(暂定)总价(含税,以下简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陆万柒仟叁佰零捌元柒角】(RMB¥1667308.7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柒万伍仟肆佰玖拾肆元肆角贰分】(RMB¥1475494.42元),税款为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壹仟捌佰壹拾肆元贰角捌分(RMB¥【191814.28元】),增值税税率/征收率为【13%】,详见附件《合同总价汇总表》…;3.2本合同采用【图纸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形式】;6.2工期要求:总工期为【35】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项目部通知为准…;8.1.4结算款: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8.1.5甲方有权利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现金占比【5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50%】,期限为6个月,商业承兑按年化【4.26%】贴息…;9.1乙方对所供应及安装的货物提供免费质量保修责任2年,自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10.1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照应付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以附件形式对《合同总价汇总表》、图纸、质量保证书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赛尔公司完成了合同所涉太阳能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8日。2021年4月29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南拂晓城108项目部出具《武汉中南拂晓城108地块太阳能工程二标段采购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预(结)算审定表》,显示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667308.70元,咨询单位核定额为1626230.18元,核减额41078.52元。原、被告对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464764.07元的工程款,尚有161466.11元(1626230.18元-1464764.07元)未付,其中,112679.22元为被告通过商业汇票支付但未获承兑,48786.91元系案涉工程的保证金。2021年6月23日,被告锦御中南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赛尔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23日,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92679.22元,合计112679.22元。该两张汇票至今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未获承兑。
另查明,原告赛尔公司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叁级资质。截至起诉之日,原告赛尔公司已向被告锦御中南公司开具总额为1577443.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赛尔公司与被告锦御中南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赛尔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项目,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以电子商业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作为承兑人的原告并未实际承兑,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相关权利义务亦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
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南拂晓城108项目部的核定金额,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626230.18元,原告亦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464764.07元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8.1.4条的约定,结算款: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审计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故被告至迟应于2021年7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7443.27元(1626230.18元×97%),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464764.07元,**112679.2元(1577443.27元-1464764.07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679.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金。
根据双方对工程质量保证期限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合同中**的3%工程款应视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期限届满。双方合同9.1条的约定:乙方对所供应及安装的货物提供免费质量保修责任2年,自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双方一致认可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8日,由此可见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届满后另行主***。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告至迟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应以11267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锦御中南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应付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性质不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且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当事人承担工程款利息的同时免除违约金的给付。因此,在被告锦御中南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已经触发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应以11267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锦御中南公司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未届满不应支付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双方未办理结算,不应支付工程款及被告未违约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不能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意见,已在上文论述,不再赘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赛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679.2元;
二、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赛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267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赛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67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武汉赛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元,由原告武汉赛尔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被告***御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璧瑗
书 记 员 杜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