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台汉元五金经营部、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浙1023执47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天台汉元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赤城街道环城东路2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23MA2DW0U08K。 经营者:***,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东序村273号。 被执行人: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软件产业4.1期A1栋2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66878895。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天台汉元五金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执行一案,依据(2023)浙1023诉前调确1352号民事裁定,被执行人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天台汉元五金经营部货款435561.41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3433.42元,但被执行人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尚有货款235561.41元未支付。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于2024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限期如实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逾期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15日的决定。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天台汉元五金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安、不动产、工商、银行、住房公积金、有价证券、保险、税务等财产信息,具体情况如下:被执行人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的存款信息,本院已依法轮候冻结,暂时无法扣划,其余账户存款金额为少量,暂时不宜扣划。被执行人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的英菲尼迪牌汽车(注册日期为2011年)、×××兴鸿昌牌汽车(注册日期为2019年),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26年4月15日,但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楚汉路18号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二期二区A地块K4-4-4栋1单元33层2号不动产、湖北省宜昌市汕头路22号1栋7层6、7、8、9、10室不动产以及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88号1栋2801室不动产、湖北省宜昌市山河园路20号1栋708室不动产,本院均已依法予以查封,其中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楚汉路18号武汉中央文化区K4地块二期二区A地块K4-4-4栋1单元33层2号不动产的查封有效期至2027年3月25日,其余不动产的查封有效期均至2027年4月6日。上述不动产均已设立二次抵押,申请执行人天台汉元五金经营部要求暂不予处置上述不动产。 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调查,也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天台汉元五金经营部的涉案债权暂无法实现。 2024年7月10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天台汉元五金经营部,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天台汉元五金经营部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调查材料回执、执行裁定、执行回告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浙1023执4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期限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