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334民初30号
原告:四川昌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安公路二段4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1号软件产业4.1期A1栋2层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四川昌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昌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昌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43360元;2.判令被告按照2023年2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即3.65%/年)的标准,自2023年1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止,暂计至2023年12月14日,为人民币40782.2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四川昌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3.65%计算。原告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新建集装箱、单层集装箱雨棚、新建走廊箱、室内双跑楼梯、外挂单跑楼梯、四坡五脊屋顶、拆装集装箱,合同金额最终结算以实际收方结算为准,被告须在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安装地点为四川省甘孜州理塘县毛垭坝隧道1#斜井工区,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022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结算总造价为1243360元,已付工程款为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四川昌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四川昌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新建集装箱、单层集装箱雨棚、新建走廊箱、室内双跑楼梯、外挂单跑楼梯、四坡五脊屋顶、拆装集装箱,合同金额最终结算以实际收方结算为准,被告须在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但是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
3.斜井彩钢房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2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结算总造价为1243360元,已付工程款为0元;
4.照片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
5.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已向被告开具货款金额为10012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24年4月5日又向被告开具货款金额为242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交纳财产保全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关于欠款金额:原告四川昌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熠鑫川藏项目的货款结算累计结算金额1243360元,未付款,欠款1243360元属实;二、原告已开具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1001280元,未开发票的金额为242080元(13%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供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242080元后才能支付该部分款项。
被告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6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2年8月1日,被告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四川昌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川藏铁路CZSCZQ-10标项目斜井彩钢房采购合同》一份,双方对合同的订购产品内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安装地点及工期、工期顺延、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2、活动板房、集装箱主体安装完工,甲方当天内应向乙方支付300000.00(叁拾万元整)的进度款发放农民工工资;3、剩余款项甲方按月进度比例支付,于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有尾款;4、甲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前乙方所建产品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5、乙方须给甲方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订购了相关产品并完成了安装。2022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斜井彩钢房结算书上签字确认结算总造价为1243360元。202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金额100128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微信告知被告,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24年4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货款金额24208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部货款金额124336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84142.21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4)川3334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中的1284142.21元予以冻结。为此,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3360元条件是否成就。2.如果达到货款的支付条件,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昌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签订《斜井彩钢房结算书》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货款金额124336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货款金额为100128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剩余货款金额24208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4年4月5日开具并在2024年4月7日庭审中告知于被告并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五项“乙方须给甲方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付款”的约定,原告已将案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庭审中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243360元,对该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336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货款金额100128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024年4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货款金额24208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4年4月7日(庭审中)经被告确认,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方可付款以及剩余尾款于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的约定,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即2023年1月21日起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问题,经查明,原告分别于2023年1月10日、2024年4月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到发票时间分别为2023年1月10日和2024年4月7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截至本案判决作出前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本院考虑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期间确实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剩余尾款应在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但同时合同又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能付款,而原告仅在2023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货款金额100128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货款242080元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在2024年4月5日才向被告开具并于2024年4月7日得到被告确认,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分段予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利率)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10012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系原告主张的时间)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24208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为保障生效裁判的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昌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3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10012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24208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昌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57元,由被告武汉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的内容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