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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毕节某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527民初2678号 原告:毕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原告毕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5月4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利率计算,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毕节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土石方运输班组,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然而,因被告内部特殊情况,无法正常直接向原告付款,故被告特委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代为支付。2024年3月,被告向项目部出具了支付委托书,明确委托项目部于202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00.00元,于2025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100.00元,合计支付180,800.00元。同时,该支付委托书还约定,以上所代付的款项在项目部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等额扣除。然而,截至起诉之日,项目部已按照委托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7,700.00元,但第二期款项153,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催讨,但被告及项目部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委托方及合同相对方,对委托支付的款项负有直接支付责任;项目部作为受委托方及项目管理部门,在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后,应按照委托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现项目部未按照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毕节市某地工程施工,原告提供车辆为被告进行运输。2024年3月24日,被告退场时经与原告结算欠原告运输费180,800.00元。后被告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了《支付委托书》,委托该项目部支付原告运输费180,800.00元,其中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27,700.00元,2025年1月1日前支付153,100.00元。被告在《支付委托书》落款处的委托方处盖章并签名,原告在《支付委托书》收款方处盖章并签名。此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期运输费27,700.00元,第二期运输费153,1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特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交《支付委托书》、委托代付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毕节市某地工程提供运输,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输费用。2024年3月,被告退场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180,800.00元,其委托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给原告,但该项目部只支付了原告27,700.00元,余款153,100.00元被告及项目部均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运输费153,100.00元,并以未付运输费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运输费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毕节某某有限公司运输费153,100.00元,并以未付运输费为基数从2025年4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运输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