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2民初1238号
原告:江西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008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位于南昌市新建区**镇**村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于当日进场、2024年4月30日退场,事后结算机械租赁费合计2638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3000元,剩余100850元未付清。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刘某和***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其依法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合同原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11日,在南昌市**路**路面工程项目提供平地机的***联系到***,说该项目搅拌站需要两台装载机上料,问其去不去,并把某甲公司在该项目的采购负责人***的联系方式18*****5569发给了***。***将***的电话号码又发给了刘某,由刘某与***进行了通话,确定了需要两台装载机的情况。后刘某添加***的微信,***将项目的地址通过微信发给了刘某。2023年9月12日,刘某到了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的项目现场,与***进行了对接,口头确定每台装载机每月16000元,如超出300个小时,按每小时50元另算,当天下午***与刘某将两台晋工50的装载机开到了项目现场。双方约定于第二天开始上料,但***以下雨为由要求先不上料,直至2023年9月15日天晴才开始上料。后***把拟好的未盖章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纸质版拿给刘某,要求某乙公司先盖章后再交给某甲公司审核,当时合同上就有某甲公司手写的“超出300小时,每小时按50元/小时”的内容。签约日期为2023年9月15日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甲方)为某甲公司、出租方(乙方)为某乙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将2台装载机租赁给甲方用于承包施工的项目,租赁期限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甲方通知退场为止,租赁费为每台每月16000元;合同期内乙方要服从甲方安排,每天24小时不定时作业,每月工作时间核定为300小时,超出300小时,每小时按50元/小时;租赁期内,双方每月末办理结算,乙方需提供给甲方与结算金额一致的税率为1%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方可支付乙方的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押一个月租赁费,次月办理结算后支付上月70%的租赁费,余款在解除租赁合同时付清。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的要求,某乙公司又安排***提供了一台晋工50的装载机到项目现场提供上料。2023年11月15日,刘某通过微信与***就第一张金额为48000元的发票开票事宜进行了对接,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将该电子发票发给了***。2024年1月2日,刘某通过微信与***就第二张金额为64000元的发票开票事宜进行了对接,并于2024年1月8日通过微信将该电子发票发给了***。2024年4月30日,案涉装载机退场,刘某通过微信向***发送了未签字盖章的《南昌市**路**路面工程装载机设备租赁第四期(2024年4月)完工结算单》和手写的剩余发票金额计算过程的照片版,就剩余金额为151850元的发票开票事宜进行了对接,***在微信中答复“好的,不要开错了”,后刘某于当日通过微信将该电子发票发给了***。上述经***微信确认的《南昌市**路**路面工程装载机设备租赁第四期(2024年4月)完工结算单》载明本期末累计结算应付金额为263850元(含税)。
再查明,某甲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协调项目总包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分别向***、刘某个人银行账户代付了16000元(即两台装载机各自一个月的费用),共计32000元;于2024年5月27日再次协调项目总包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分别向***、刘某个人银行账户代付了15000元,共计30000元;于2024年7月8日安排***向某乙公司账户转入60000元,摘要备注为“装载机租赁费”;于2024年7月19日再次安排***向某乙公司账户转入41000元,附言备注为“租赁费”。某乙公司认可收到以上全部款项共计163000元。2024年7月25日,***在刘某微信向其催付尾款时回复“昨天辛某不是当面警察说了这个月底付”,2024年7月31日刘某再次催款,但某甲公司一直未付清尾款100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就装载机租赁事宜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提供装载机上料的义务,某甲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机械租赁费,经刘某与***微信对账,某甲公司共需支付263850元租赁费,在支付163000元还欠付租赁费10085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008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就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结合案涉尾款拖欠的时间,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再加计50%,自某甲公司答应付清尾款的次日2024年8月1日开始计算。其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为重复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1008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0085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自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计1359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2529元,由原告江西某某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元,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