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星鑫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某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92民初16728号 原告:武汉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某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武汉市某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立即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20日为20843.62元);3、请求依法判决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义务;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4日,某甲公司自某乙公司处承建正弦电气研发生产营销基地1#工业厂房项目。2018年10月15日,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被告某甲公司将武汉市某某电气研发生产营销基地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路以南;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维修、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工具及机械、室内安装脚手架;4.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含税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6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2020年6月28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为390万元。截至2020年11月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累计3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累计向原告付款3705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义务。现案涉工程早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就工程价款已完成对账结算,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及结算总价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结算总价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转包人(即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武汉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被告武汉市某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在该纠纷中与某甲公司并无欠付关系,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债权为质量保证金,尚无法确定该债权的支付条件能否成就,原告将某乙公司作为被告而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原告是正弦电气研发生产营销基地项目其中一个分项工程的队伍,由某甲公司直接发包,与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运作,除应当承担各项法律法规责任之外,还应完成协调分包单位之间的关系、合理安排各专业分包单位的工作进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为分包工程提供相关的配合和服务。原告是合法的专业分包单位,其与总包方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总包方主张权利。某乙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为总包单位代还欠款的义务。二、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债权为未到期。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汉市某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工程款195000元及利息20843.62元的义务。这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未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仅存在未到期质量保证金。某乙公司于2017年9月与某甲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某甲公司承建正弦电气研发生产营销基地项目全部土建工程、装饰工程(不含室外工程)、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通风工程、电梯工程、空调工程除外)。7.2该工程于2020年7月16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五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支付质量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目前被告不承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故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质量保证金1667665.62元。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8706624.54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57038958.92元,除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保证金1667665.62元,某乙公司已经按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7.16%,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三、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债权为质量保证金,且尚未到期,尚无法确定该债权的支付条件能否成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保期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为五年。现某甲公司承建的项目部分房屋出现宿舍卫生间漏水、厂房外墙渗水、塑钢窗钢化玻璃大批量爆裂等严重质量问题,但某甲公司一直未能按合同要求完成上述质量问题的处理工作,且几乎无人接洽。另外,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之一,需要对方先办理结算手续,迄今为止某甲公司无人与某乙公司接洽处理后续质量问题且没有办理结算相关手续。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暂无到期债权,不存在欠付关系。如债权到期且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某乙公司将积极督促某甲公司办理结算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7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将武汉市某某电气研发生产营销基地的土建、装饰、安装交由某甲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5%的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分批次无息支付,第一年支付2.5%,第二年支付1.5%,其余1%五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承接的武汉市某某电气研发生产营销基地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364万元,竣工半年后,应付清所有应付款项。 2020年6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已完工程结算单,约定结算金额390万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价为58706624.54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57038958.92元。 诉讼中,某乙公司称2.5%的质保金应当是2023年7月15日前支付,该笔已经付清,2024年7月15前日应当支付1.5%该笔尚未到期,且这笔费用某乙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笔质保金双方协商一致扣除20万。因为钢化玻璃的问题,是电话微信沟通的,加上这20万就满足97.5%,某乙公司提供了该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与某甲公司已完成结算,结算价390万元,某甲公司已付370.5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95000元,并应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0年12月4日其付息至款项清偿之日。原告还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某甲公司为合法分包给原告,故原告并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且某乙公司并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4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8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1599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