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557号

原告: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商家镇冶西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6781376099。

法定代表人:王代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哲,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文化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037900XB。

法定代表人:高喜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哲及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79273.87元;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479273.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机组(三台460T)循环流化床锅炉可塑料施工,施工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日,按每吨8500元价格施工,以施工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为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截止至今被告共计拖欠工程款479273.87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维修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按照合同义务履行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罚息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1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维修合同》一份,约定:维修名称为机组年度锅炉可塑料施工,以实际数量结算(含税费、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单价8500元/吨,预估100吨。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后支付60%的货款,施工完毕6个月经验收合格,再付合同金额30%,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设备验收合格的,乙方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对设备整体保修1年;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口头协商将单价由8500元/吨变更为8427.35元/吨。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8月13日,共计使用维修材料价款1156063.88元,该部分维修费原告已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30日,使用维修材料价款128601.36元,该次维修工程持续至2019年1月2日。原告以被告拒付剩余款项为由,未对该部分维修费开具发票;3.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原告维修费205391.37元,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原告维修费60万元,上述付款金额已超过总价款的60%;4.2017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汇款2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5.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但未出具验收材料。被告公司自2019年1月底停产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对维修项目进行维修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维修费。依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称量计量单,本院能够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维修费共计1284665.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维修费805391.37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维修费479273.87元。原、被告虽约定了工程验收及质保期等,但考虑被告自2019年1月底即停产及原告施工完毕已超过一年的客观情形,本院酌情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维修费479273.8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保证金20000元,因维修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利息请求,被告怠于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维修费479273.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79273.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9元,减半收取计4395元,申请费3020元,均由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黎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