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6民初2397号
原告: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商家镇冶西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6781376099。
法定代表人:王代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哲,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嘉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幸福街**外海西子城市花园柳莺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582205857T
法定代表人:王慧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林,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股东),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幸福街**。
原告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嘉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代奖、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哲、被告济南嘉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济南嘉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750.00元;2.请求被告济南嘉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375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南嘉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供给被告75吨锅炉(75吨是型号)维修保温耐火材料,施工期限15天,合同总价为1375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货物到现场后付30%,验收合格后付30%,剩余10%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无大的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施工义务且质保期到期后,济南嘉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90%工程款后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该款经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济南嘉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济南嘉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不是一个单纯的供货,还包括施工、包工包料等,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原告是为第三方施工,现在第三方企业联系不上了,我方的工程尾款也没有收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75吨锅炉供应保温耐火材料(高强耐磨可塑料、耐热钢金型号是6,耐磨耐热钢筋型号12,轻质微珠保温砖、水泥珍珠岩保温砖,粘土质耐火胶泥、硅酸铝纤维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含施工范围的拆除及铸炉包工包料,工程期限施工期限15天左右,工程造价13750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设备正常使用三年,质保期满一年无大的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全额付清。工程于2015年7月2日前完工,被告已付工程造价的90%工程款,尚余10%质保金13750.00元未付。原告已全额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4042.50元及至全部款项结清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3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是4.9%乘以1.5倍得7.35%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维修材料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锅炉维修施工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及维修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一年质保期过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13750.00元。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济南嘉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75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嘉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50.00元;
二、被告济南嘉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海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2日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42.50元(以13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是4.9%乘以1.5倍得7.3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方式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济南嘉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