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8110执异6号

案外人:王军,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秀水家园小区33号楼00单元01层12号。

申请人:**,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齐齐哈尔种畜场千禧名仕小区。

法定代表人崔英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安居小区43号楼00单元01层05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移送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中,依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黑8110执保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秀水家园小区33号楼00单元01层12号的房屋。案外人王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查封的房屋已经被其购买,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军异议称,九三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黑8110执保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水家园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已于2014年4月11日由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给了案外人,2014年8月21日将房屋交付,案外人占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现该房屋已是案外人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称:案外人与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书,仅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不具备买卖合同的性质,且没有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虽然案外人提供了燃气费票据和电费凭证,但票据标注的地址或房屋坐落位置并不相同,不能确定已经占有房屋。

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案外人王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的盖有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的复印件收据四张;2、户名为王军的金额为200元的2020年3月齐齐哈尔供电公司电费交款凭证复印件一张;3、时间为2019年的盖有齐齐哈尔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客户名为尹力的燃气费收据3张;4、王军于2014年8月21日与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黑8110执保39号执保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水家园小区××楼××单元××号的房屋。案外人王军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的相关证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告**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并出具了书面意见。

经本院到齐齐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齐齐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只对争议的房屋有登记,没有权利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军对查封的房屋提出异议,应当对查封的房屋负有排除查封的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王军虽提交了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的收据、电费交款凭证及燃气费收据,但不能充分证明查封的房屋产权归案外人所有,又不能提供该房屋产权证,且申请人**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提出了反驳意见。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军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武玉成

审判员  任立冬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