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8110执异8号
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园艺研究所。
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明海路甲6号。
法定代表人:毕剑波,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尤鸿雁,齐齐哈尔园艺研究所法律顾问。
申请人:**,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齐齐哈尔种畜场千禧名仕小区。
法定代表人崔英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安居小区43号楼00单元01层05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华,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移送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中,依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黑8110执保4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秀水家园小区32号楼00单元01层01、03号,02层01、02、03号的房屋。利害关系人齐齐哈尔市园艺研究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园艺研究所异议称,九三人民法院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黑8110执保4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在2014年7月16日由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案外人对查封的房产有优先所有权,此房产并不属于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如下:本案中案外人虽然与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没有产生物权效力,不是权利人。
被申请人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园艺研究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6日的盖有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有章的复印件收据1张;2、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园艺研究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黑8110执保4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齐齐哈尔市××水家园小区××楼××单元××、××号,02层01、02、03号的房屋。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园艺研究所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告**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并出具了书面意见。
经本院到齐齐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齐齐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只对争议的房屋有登记,没有权利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园艺研究所对查封的房屋提出异议,应当对查封的房屋负有排除查封的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园艺研究所虽提交了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的收据及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1单元的房屋,而要求解除查封的是00单元的房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查封的房屋产权归案外人所有,又不能提供所查封房屋的产权证明,申请人**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提出了反驳意见。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齐齐哈尔市园艺研究所的异议申请。
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武玉成
审判员 任立冬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雨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