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8110民初644号之一
原告:**,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边屯村。
法定代表人:崔英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明,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安居小区43号楼00单元01层05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使用第三人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资质,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齐齐哈尔铁锋区联通大道北侧千禧名仕小区29号至36号楼住宅及37号商服楼工程,2012年7月30日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全部工作内容,工程价款按照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按照面积平方米造价包干方式结算,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在合同约定以外增加弱电项目、更改保温材料等项目。全部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2012年12月8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后,被告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价款7368781.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开庭审理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价款15,117,122.33元;2、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结清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3、支付建设工程冬季施工费;3、以原告承建的千禧名仕小区房产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为15,117,122.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对黑龙江省管辖诉讼标的额的规定,诉讼标的额1000万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周洪涛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任立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齐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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