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民终2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安居小区43#楼00**01层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水电段加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市龙沙区江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22)黑020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铺设给水管线管径DN500、长度246米。按照图纸及清单有关管径DN500给水管线的工程内容包括铺设管线的人工、机械、试压、冲洗消毒及管线间井开挖、回填”。该工程内容中的回填即指水撼砂回填,双方对**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回填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公司辩称**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水撼砂回填,其对该部分施工产生人工费45,532.78元,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不清;2.2019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明确**公司对合同内的管道试压、冲洗、消毒均未施工,**管道安装公司管道试压失败后的现场清理工作由**公司完成。回填是该工程最后一道施工工序,**公司在原审中向法庭递交了完成回填工程的相应证据。原审中,**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完成回填工作,并且**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撤场,作为原审原告的**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回填工作的情况下,无权向**公司提出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关于回填工作的完成主体没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却判令**公司给付**公司回填部分的工程款6.6万余元,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性事实未能依法**,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9年1月31日,**哈尔市人民政府就研究铁路职工家属区分离移交“三供一业”供水设施维修改造项目增加费用等问题召开会议,会议确定为了及早完成整改工作,同时保证铁路安全生产,同意铁路部门推荐的具有铁路沿线施工经验的**哈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施工铁路大水源地水源井井间联络管、铁路东侧一级网项目,所以该项目的分包是由**哈尔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另外,**公司自称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2.《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建设单位是**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付款期间以建设单位付款为前提条件,此约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工程虽竣工多年,但至今建设单位**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公司未与**公司结算,未付清工程款,所附条件并未成立,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或应依法追加**哈尔鹤城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在**回填工程施工主体后,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工程的回填工程是**公司施工的,**公司施工的地段在北辆院内,**公司进不去,所以不存在**公司对案涉工程回填的问题。但是打地面是**公司做的,打地面不在回填工程项目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公司剩余未结算工程款70,200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公司与**哈尔市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工程承包**哈尔市铁路职工家属区分离移交“三供一业”(供水)设施维护改造项目给水一级网(东侧)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铺设给水球**铁管线DN500mm7903.9米、DN400mm361.7米、DN300mm1380米,阀门井49座,拆除路面6423.1平方米。2019年4月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对**哈尔市铁路职工家属区分离移交“三供一业”(供水)设施维护改造项目给水一级网(东侧)施工,施工内容为铺设给水管线管径DN500、长度246米,按照图纸及清单有关管径DN500给水管线的工程内容(包括铺设管线的人工、机械、试压、冲洗消毒及管线间井开挖、回填);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合同价款及结算为“该工程供水管线(DN500)按设计院(设计图)管线长度246米(以实际安装管线长度为准),单价1,400元/米,不含税”等。合同中对双方责任、竣工验收、争议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5月10日,**公司对施工管道进行试压失败后撤场。2019年5月12日,**公司自行试压成功。2019年11月30日,**公司为**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共施工‘DN500给水管线’216米,其中合同内的管道试压、冲洗、消毒均未施工,并且**公司管道试压失败后的现场清理工作由**公司完成”,确认单中有**公司签字**。现工程已竣工,截至**公司起诉之日,**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总计23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将其从**哈尔市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又分包给了**公司,其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工程已竣工交付,**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因**公司其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公司施工量为216米,故应付工程款为302,400元(216米×1,400元/米)。因**公司未对施工管道进行试压、冲洗、消毒,**公司主张其对该部分施工花费费用为3,513.88元,本院对该款项予以认定,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公司辩称**公司未对施工项目进行水撼沙回填,其对该部分施工产生人工费45,532.78元,因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为66,686.12元(302,400元-3,513.88元-23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哈尔**管道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68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8元,由**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将其从**哈尔市鹤城热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工程已竣工交付,**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施工项目的水撼砂回填工作**公司是否完成及**公司是否应给付该部分工程款。因在2019年11月30日**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已经确认**公司的施工量为216米,故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302,400元(216米×1,400元/米)。但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中仅写明了合同内的管道试压、冲洗、消毒未施工,管道试压失败后的现场清理工作由**公司完成,并未写明**公司对水撼砂回填工程未施工,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水撼砂回填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产生相关费用。因此,应认定水撼砂回填工程系**公司完成,又因**公司已付工程款232,200元,故**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未对施工管道进行试压、冲洗、消毒所产生的费用3,513.88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客观事实。**公司不同意给付**公司回填部分的工程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上诉人**哈尔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