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大数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与湖北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3559号
原告:湖北大数预拌砂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姬,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被告:湖北中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大数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数公司)诉被告湖北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湖北中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姜雅姬,被告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刚,被告***,被告中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8933.93元及利息49893.39元(利息每月按照所供砂浆款的总金额2%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后期利息按照所供砂浆款的总金额2%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198827.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大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焕公司供应预拌砂浆,用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鄂州航空都市区安置小区项目建设,价格按照武汉市场信息价下浮16%结算,次月计算上月所供砂浆全部货款。截至2019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砂浆1698.25吨,总金额498933.93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6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余款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则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原告每月所供砂浆款总金额的16.6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砂浆款付清之日止。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350000元砂浆款,至今尚欠原告148933.93元砂浆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源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田源公司无关,被告田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代表被告中焕公司与原告大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中焕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焕公司辩称:被告中焕公司对原告诉请不清楚,被告中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大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买卖合同、对账单、收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焕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及图片两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田源公司、中焕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田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与田源公司无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焕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与中焕公司无关。原告大数公司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田源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焕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大数公司的证据一、二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预拌砂浆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3月11日,被告***以中化六建劳务六队的名义与原告大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焕公司供应预拌砂浆,用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鄂州航空都市区安置小区项目建设,价格按照武汉市场信息价下浮16%结算,次月计算上月所供砂浆全部货款。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砂浆共计1698.25吨,总金额498933.93元。2019年6月1日,被告***代表被告中焕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中焕公司于2019年6月7日前支付原告300000元,余款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中焕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则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原告每月所供砂浆款总金额的16.6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所有砂浆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7月16日,被告田源公司代被告中焕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砂浆款。截至目前,被告中焕公司尚欠原告148933.93元砂浆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查实,被告***系被告中焕公司的员工,中化六建劳务六队系被告中焕公司设立的项目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数公司与被告中焕公司发生买卖业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中焕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中焕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中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8933.93元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每月按所供砂浆款总金额的16.60%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焕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起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因被告***系代表被告中焕公司与原告大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焕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源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仅代被告中焕公司支付货款,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大数公司货款人民币148933.93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的利息损失23523.34元,后期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数公司对被告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大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38.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58.50元,由被告中焕公司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启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