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都市工业园(平塘路)永安堂172号1栋11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李湾小区260号。
法定代表人:方江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天门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中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6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对中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货款数额。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地材供应协议》之前,就已经开始进行地材买卖。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对全部地材供应进行的结算。一审判决认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9日间的毛渣结算金额170370元应当单独计算不当。2、关于《授权委托书》。张开亮代表**公司签署《地材供应协议》时向中焕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以我方名义与湖北中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地材供应协议,并授权其澄清确认、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一审法院根据该《授权委托书》确认签署的《地材供应协议》有效,即认可《授权委托书》前半部分内容,却又认为张开亮不具备代理其与中焕公司就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权利,即否认《授权委托书》的后半部分内容,一审法院对《授权委托书》的判断是矛盾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焕公司持有**公司授权张开亮签署《地材供应协议》、澄清确认、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但一审法院却适用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则来分析论证《关于天门**商贸有限公司供应的毛渣质量不合格以及吨位不足的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处理协议》)和《结算协议》,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公司应当按照中焕公司与张开亮签订的《处理协议》和《结算协议》履行。如果**公司认为张开亮越权擅自处理有关事项,属于**公司与张开亮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否认损失《处理协议》与《结算协议》对**公司的效力。
中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哲愚律师的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公司辩称,1、一审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毛渣的计价标准时根据双方的结算时间进行判决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公司在2018年2月7日向中焕公司出具300万增值税发票,中焕公司支付了300万元货款后,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再次进行对账,明确了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9日之间的货款为170370元。如果再次对账的170370元被包含在第一次支付的300万元之内,则双方不可能再次对账和结算。中焕公司主张毛渣按立方计量的单价为36元,按吨计量的单价为43.8元,而按常理可知1立方米毛渣超过1吨,中焕公司的主张有悖常理。2、一审对于《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及证人张开亮在本案中的地位认定是正确的。通过一审时中焕公司提出的证据及证人张开亮的证言可知,中焕公司与张开亮恶意串通,为本次诉讼制作虚假证据。理由:一是从证据的形式要件可知,《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是虚假的,是中焕公司或张开亮伪造的。二是对中焕公司提交的函和二份协议的送达方式来看,中焕公司没有将该证据送达给**公司,**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协商,也没有委托张开亮处理此事,即使法院不能认定中焕公司出示的证据为虚假证据,该证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三是从中焕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的形成时间和交易习惯来看,中焕公司在2018年1月25日之前就明知道问题已存在,2018年2月4日开始进行整改,其不可能在此之后依然与**公司形成对账单。既然双方形成了对账单,那么中焕公司出具的函就没有法律意义。四是证人张开亮两次庭审的陈述内容差异较大,且其与中焕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中焕公司的证明目的。张开亮在对如此大的金额做让步时不告知**公司,显然存在主观故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焕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焕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58186.82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中焕公司支付**公司税金5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中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公司与中焕公司签订一份《地材供应协议》。合同约定:1.由**公司向中焕公司供应修建高速公路所需毛渣和自然黄砂,并送货至中焕公司指定地点;2.结算方式及单价为毛渣按吨位计算,黄砂按m3计价,其中毛渣43.80元/吨,自然黄砂96.00元/m3;3、付款方式为中焕公司不定期按供货质量的80%付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税金由中焕公司支付。张开亮代表**公司在协议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中焕公司交付黄砂、毛渣。2018年1月12日,双方各派一名会计对交付的货物进行对账。经对账确认,2017年7月18日-2017年12月31日的毛渣为6535.5m3,34761.2吨,2017年7月5日-2017年11月30日黄砂为9759m3;2018年3月27日再对账确认,黄砂为520.5m3,毛渣为743m3、1051.4吨。以上毛渣共计7278.5m3、35812.6吨,黄砂10279.5m3。
2018年2月7日,**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单价为43.80元,总货款为3000000元,应缴税额510000元。同年2月8日,中焕公司向**公司转账3000000元。税金实际由**公司垫付。
2018年4月19日,双方对《地材供应协议》签订之前即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9日的毛渣进行对账,确认场建用毛渣4732.5m3×单价36元,总价款为170370元。
2018年5月3日,案外人张开亮持一份载有“授权张开亮澄清确认、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与中焕公司就案涉毛渣的质量、价格等进行协商,并签订《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毛渣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给中焕公司造成损失共计857281元,经协商由**公司承担损失510000元。同年12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各1份,协议约定经对账货款为3510000元,因**公司提供的材料质量不合格及数量不足,最终中焕公司应支付金额为3000000元。以上《授权委托书》中仅有字样为“天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两份协议中乙方处均只有张开亮本人签字。
2021年1月26日,**公司曾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该案诉讼中,经**公司申请对《地材供应协议》、《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及**公司所持公章进行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湖北军安[2021]文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授权委托书》中印文直径差距较大,印文字笔画粗细及笔画形态有明显差异;《地材供应协议》中印文与**公司所持印文不能完全重合,细节特征形态不同,三枚印文均非同一枚公章。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其所持有的公章并非公司公章,公司公章已经遗失。此后,**公司重新刻制了公司公章,并进行备案后,再次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签订的《地材供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款的数额;二、案外人张开亮签订《处理协议》《结算协议》对**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货款的数额,**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总计应为3258186.82元,税费510000.00元,并提供了计算依据,其中对账单中以立方计算的毛渣,按1m3=1.67吨进行换算;中焕公司辩称,以立方计算的毛渣,应按36元/m3计算价格,以此计算所有货款为2987819.88元,税金510000元,取整计算应为3510000元,扣除损失510000元,应付货款为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款包含《地材供应协议》签订前的货款及协议签订后的货款两部分。双方曾于2018年4月19日对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9日间的场建用毛渣进行了对账结算,经结算金额为17037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中焕公司辩称该货款已包含在2018年2月8日起支付的3000000元货款中,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货款的结算时间远在其付款之后,从时间上看不符合常理,且中焕公司提交的《处理协议》中也未对此期间的毛渣进行协商,结合案涉事实,在双方未提交其他有效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该笔货款应当单独计算。对《地材供应协议》签订后的货款,其中毛渣部分因对账时既有按吨计量,也有按立方计量,双方对按立方计量的单价如何确定存在分歧,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公司主张协议签订后货款为3087816元(3258186.82元-170370元),中焕公司辩称协议签订后货款为2817449.88元(2987819.88元-17037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仅认可双方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货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应付货款及税金为3680370元(3000000元+170370元+510000元),尚未支付的货款为170370元,税金为510000元。
二、关于案外人张开亮所签订的《处理协议》及《结算协议》是否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主张张开亮并未得到授权,中焕公司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并不是**公司的公章,中焕公司也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中焕公司辩称,**公司公章管理混乱,存在多枚公章,张开亮作为现场负责人,所签订的协议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无权代理人具备使第三人相信的权利外观、第三人主观善意且无过错。从权利外观来看,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地材供应协议》未约定张开亮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双方在之后的交易过程中,收料单、对账单由双方公司人员进行对账,张开亮并未参与,**公司只在《地材供应协议》签订时提供过公章,此后也未凭借公章与中焕公司协商其他事项。在2018年2月8日中焕公司打款3000000元之前,张开亮也未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款项亦直接支付至**公司。张开亮仅在合同签订时代为签字,同时这种签字行为是在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形下进行的,故张开亮并不具备单独与中焕公司就合同价款进行代理的权利外观。
从第三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来看,中焕公司辩称其是凭借张开亮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认定其具有代理权。但《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中焕公司也未与**公司其他人员就结算事宜进行沟通。根据鉴定报告意见,该《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与《地材供应协议》中的公章在直径、字体上均存在一般人明显可分辨的差异。一审法院认为,中焕公司在审查张开亮是否具有代理权的事实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失。结合以上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开亮此前未参与货款结算,也未事先得到授权,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且中焕公司存在过失,故张开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中焕公司辩称,**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除《地材供应协议》中的公章外,中焕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向其出示过其他公章,故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中焕公司还辩称因毛渣数量与质量存在问题,才与张开亮就价款达成《处理协议》与《结算协议》,但中焕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质量问题通报函》亦无法证明中焕公司履行了质量问题的通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处理协议》与《结算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结合以上分析评判,张开亮签订《处理协议》与《结算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内容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处理协议》与《结算协议》对**公司并无约束力,中焕公司不能免除给付剩余款项的义务。
综上,中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存在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中焕公司支付货款170370元,税金51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故应自**公司第一次起诉时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即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占用利息。税金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合同约定由中焕公司支付,而中焕公司未及时支付税金,**公司代为支付了510000元税金,该款项应当自**公司出具税票之日起计算损失,即自2018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损失。**公司还要求中焕公司支付保全费、鉴定费的请求,因**公司并未申请保全,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8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中焕公司承担4000元,对**公司的其余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焕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货款170370元,税金510000元,合计680370元,并支付相关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85%标准,以1703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中焕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鉴定费4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2元,减半收取计5741元,由**公司负担1241元,由中焕公司负担45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公司认可在对其公章进行鉴定时,**公司持有的公章非其公司的公章,**公司与中焕公司签订的《地材供应协议》中加盖的公章系其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虽然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载明《地材供应协议》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不一致,但**公司自认其提供给鉴定机构鉴定比对的样本公章亦非该公司的真实印章,故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本案中**公司出现三枚不同印章的客观事实,可以看出该公司对于公司印章的管理极其混乱。张开亮作为**公司与中焕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在双方为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时,张开亮持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与中焕公司协商合同标的物质量事宜,中焕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开亮有权代表**公司处理该合同的结算事宜,中焕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依法构成表见代理。故张开亮与中焕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公司不认可张开亮与中焕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焕公司与张开亮签订的《处理协议》与《结算协议》分别于2018年5月3日及2018年12月8日签订,时间晚于中焕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故应当以最后签订的《处理协议》与《结算协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依据两份协议内容,应当认定在扣除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510000元后,中焕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3000000元。中焕公司已于2018年2月7日向**公司支付3000000元,《结算协议》中亦载明**公司承诺中焕公司已足额支付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事项,故应当认定中焕公司已付清货款及税金。**公司主张中焕公司支付货款258186.82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公司认为张开亮与中焕公司恶意串通,为本次诉讼制作虚假证据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中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6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门**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2元,减半收取5741元,由天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2元,由天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汪丽琴
审判员 胡煜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邵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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