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阿布都热西提·热合曼与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26民初245号

原告:阿布都热西提·热合曼,男,维吾尔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农民,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艾买提,拜城县木扎提法律服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景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阿合奇县健康路2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林,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拜城县胜利路延伸段人大办公楼一楼1020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民军,男,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工程师(一般代理)。

原告阿布都热西提·热合曼诉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都热西提·热合曼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力·艾买提,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林,被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布都热西提·热合曼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7886.86元【其中医疗费44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误工费53100元(300天×177元),护理费21240元(120天×177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餐厅营业损失60000元(5000元×12个月),打印翻译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阿不都热西提.热合曼于2016年10月8日晚新疆时间8:00在赛里木镇工商所即伊合拉斯超市前掉入由被告单位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单位新疆祥达世纪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开挖的无防护措施的暖气管道坑内,造成原告右腿受伤,经拜城县医院检查确诊为右大腿骨折,原告在拜城,阿克苏等医院检查治疗,但身体没有康复成为10级伤残。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年。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0月8日受伤,我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才收到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材料,在此之前,我公司从未收到过此类主张,因此,原告已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2、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为侵权类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陈诉其在施工工地不慎摔倒受伤,该工地由第二被告转包给我们公司,我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且若该工程由我公司合法转包而来,那原告应当仅起诉我公司,不应将城投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同时将2个公司作为被告显然不妥。3、对于原告陈述其受伤的事实,我公司此前并不知情,但凡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均严格按照规定做好了防护措施。因此,原告对此应予以举证。4、原告所诉的其受伤地点并非我公司工地,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我方不知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新疆祥达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阿布都热西提·热合曼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初诊病历首页和诊断证明各一份,影像诊断报告、DR检查报告三份,证明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诊断证明是2018年5月30日出具与受伤时间不符,初诊病历不能作为确诊依据,对上列证据不予认可,其次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本案的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2、拜城县赛里木镇英巴扎社区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4、营业执照、健康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营业损失。被告认为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力不予确认。

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支付费用金额。被告对该收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另外被告认为收据的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充分证明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晚22时,原告阿不都热西提.热合曼受伤。2016年10月9日原告阿不都热西提.热合曼来拜城县医院就诊,经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大转子及股骨上段骨折。后原告先后在拜城县人民医院,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身体没有完全康复,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阿不都热西提.热合曼于2016年10月8日受伤是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长达近两年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且两被告亦不知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主张其伤系由于被告在施工期间未安装防护措施而致使原告掉进被告所挖的暖气管道致残,现原告仅凭拜城县赛里木镇英巴扎社区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伤系掉进被告所挖的暖气管道所致,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单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且被告对赛里木镇英巴扎社区出具的证明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系被告的过错而致,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不都热西提.热合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阿不都热西提.热合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红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