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解放路资源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丁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颜平,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拜城县盛博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芬,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路23号中华花园内伟华公司办公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冷卫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笑寒,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6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0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26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伟华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甲供材料费用1,013,382.63元,维修费492,709.58元、审核费79,410.65元,合计1,585,502.86元。驳回伟华公司要求城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2,023.0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项目材料使用清单系城投公司单方出具的,系认定事实不清,项目保险期间,因质量问题城投公司电话通知伟华公司,下达书面通知委派工作人员到伟华公司履行了维修责任,伟华公司应当向城投公司支付维修费492,709.58元。案涉项目全部由拜城县财政统一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结算,伟华公司在工程决算定案书上签字盖章,故伟华公司应当承担审核费的5%,即79,410.65元。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城投公司不应当承担伟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402,023.03元,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城投公司上诉请求。
伟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项目材料使用清单系城投公司单方出具正确,城投公司对项目工程质量问题未通知过伟华公司进行维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城投公司主张的项目工程审核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城投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华公司向城投公司退还垫付的工程款(维修金、审核费等)1,000,994.23元,资金占用费154,153.20元(1,000,994.23元×3.85%×4年),共计1,155,147.43元;2.判令伟华公司向城投公司开具价款为2,233,377.64元的发票,或支付税款200,000元,共计1,355,147.43元。
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驳回城投公司的本诉请求;2.判令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934,508.64元;3.判令城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2,023.03元(以934,508.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8日的计息,详见后附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3日,城投公司与伟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O:0009741的《工程计算审查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拜城镇热斯坦富民安居工程(附属)五标段”;工程地点在拜城县热斯坦村;工程内容为室外附属包含的内容及增加项目;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819,012.71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五日内付工程中标价的30%备料款,在该工程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的30%,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30%,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完备付合同总价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期满一年后一次付清;补充条款第4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为暂定价格合同,最终以实际工作量进行决算,以决算价格为准。2012年7月4日,拜城镇热斯坦村富民安居工程8街坊2#商住楼完成竣工验收并备案,工程质量为合格。2013年6月6日,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两份由拜城县财政局委托审查的《工程计算审查书》,其中拜城县热斯坦村富民安居工程五标段(8J-1-4、10J-1-6)住宅楼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30,281,618.03元,报审值33,400,432.92元,核减值3,118,814.89元;拜城县热斯坦村富民安居工程(附属)管网、道路工程(五标段)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769,965.61元,报审值862,617.34元,核减值92,651.73元。两项工程合计审定价款为31,051,583.64元。结算完毕后,城投公司共支付伟华公司工程款30,117,075元,城投公司尚欠伟华公司工程款934,508.64元,伟华公司对已付工程款开具发票28,818,206元,尚有发票2,233,377.64元未开具。2011年4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拜政办发﹝2011﹞67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为督促施工方实事求是,据实送审,防止施工单位恶意虚报送审价,虚增审减额,审减额超过送审价5%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审核费用”。另查明,城投公司代伟华公司支付诉讼赔偿款3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伟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城投公司材料款及水电费1,013,382.64元;2.伟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审核费79,410.65元;3.伟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城投公司工程维修款492,709.58元;4.伟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城投公司向伟华公司主张材料款及水电费1,013,382.64元,向一审法院提交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拜城县康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材料清单和五标段的材料使用清单及水电费清单来证明其主张。城投公司提交的这三份证据中,拜城县日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拜城县康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材料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载有“伟华公司”、“五标段”字样的清单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均无签字盖章,没有伟华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伟华公司使用了城投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水电。另外,涉案工程结算价已于2013年5月29日经第三方审定,如存在城投公司提供材料的事实,在工程价款结算时就应扣除。综上,城投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水电费1,013,382.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城投公司要求伟华公司支付工程审核费79,410.65元,提交的证据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4月27日发布的拜政办发﹝2011﹞67号文件,依据该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城投公司认为伟华公司应当支付5%的审核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城投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其向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000,000元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不能证明该咨询费即为伟华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审核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城投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城投公司要求伟华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维修费492,709.58元,城投公司仅提供记账凭证、扣款明细表、日新公司维修热斯坦一区工程结算单、支付凭证等证明其主张,但均没有伟华公司的签字确认,城投公司没有提供其已通知伟华公司对不合格工程进行维修、伟华公司拒绝维修的证据,更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无法证实维修的具体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在伟华公司拒绝修理、返工的情况下,城投公司才能委托第三人维修,故一审法院对城投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双方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934,508.64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伟华公司对城投公司代其支付诉讼赔偿款3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伟华公司计算的资金占用费402,023.03元,其提交的计算清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城投公司为伟华公司代付的诉讼赔偿款350,000元也应当计算利息,一审法院确定为52,054.11元【350,000元×3.85%÷365天×1410天(2017年7月29日至2021年6月8日)】。综上,城投公司应当支付伟华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336,531.67元,伟华公司应当返还城投公司为其垫付的诉讼赔偿款及利息共计402,054.11元。对于城投公司要求伟华公司开具价款为2,233,377.64元的发票的诉讼请求,伟华公司对已付工程款开具发票28,818,206元,尚有发票2,233,377.64元未开具的事实无异议,伟华公司应当对未开具发票的数额2,233,377.64元向城投公司开具发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赔偿款350,000元及利息52,054.11元,共计402,054.11元;二、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价款为2,233,377.64元的发票;三、驳回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新疆伟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4,50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2,023.03元,共计1,336,531.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城投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1年5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份,证明2011年5月27日,由城投公司发包的“拜城镇热斯坦富民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共计九个标段,城投公司分别与九家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括与伟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甲供材在合同中有详细约定。经质证,伟华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仅是第五标段的项目工程,上述施工合同仅是合同第一部分的协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城投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二、2011年9月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支付凭证34张、第五标段项目经理使用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城投公司购买了136个案涉工程单元门,伟华公司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由城投公司垫付。经质证,伟华公司认为项目经理使用材料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上述清单中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也无伟华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城投公司给伟华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施工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三、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使用材料清单、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所有项目经理使用的单元门均是城投公司购买,且已计入审计结算价中,而伟华公司中标的五标段共计使用甲供材料及水电费共计1,013,382.63元。经质证,伟华公司认为审计报告载明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存在甲供材的情况,如果存在甲供材的情况,审计报告在总工程价款中就应当予以扣除,双方合同专用条款中亦未约定甲供材。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城投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材料款、水电费1,013,382.64元及工程维修费492,709.58元是否应当由伟华公司承担;2.案涉工程审核费79,410.65元是否应当由伟华公司承担;3.伟华公司反诉请求城投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402,023.0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城投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材料款、水电费1,013,382.64元及工程维修费492,709.58元的问题,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计算审查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并未约定案涉工程存在城投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两份由拜城县财政局委托审查的《工程计算审查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的核算,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计算审查书》确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均不持异议,如果存在甲供材的情形,《工程计算审查书》应当对甲供材予以扣减。同时,根据城投公司提供的材料清单,该清单上虽载有“伟华公司”、“五标段”的字样,但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均无签字盖章,亦无伟华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伟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城投公司提供的材料及水电费;对于案涉工程维修费492,709.58元城投公司仅提供记账凭证、扣款明细表,但均没有伟华公司的签字确认,且案涉工程在2012年7月4日已竣工验收并完成备案,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故城投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审核费79,410.65元的问题,案涉工程在2013年6月6日,由拜城县财政局委托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的核算,而城投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其向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000,000元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不能证明该咨询费即为伟华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审核费用,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案涉工程审核费由伟华公司承担,故城投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伟华公司反诉请求城投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402,023.03元的问题,2012年7月4日,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2013年6月6日,经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总工程价款为31,051,583.64元,城投公司已支付伟华公司工程款30,117,075元,城投公司对尚欠伟华公司工程款934,508.64元亦无异议,故伟华公司主张逾期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9.53元,由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力
审判员 高 静
审判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