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2926民初574号
原告:拜城县金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金福园商都。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团结路6号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拜城县金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原告拜城县金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拜城县金福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