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2311号之一
原告:上海动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1000号1509室。
法定代表人:邵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团结路6号1-1室。
法定代表人:丁永胜。
原告上海动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动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预缴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动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鉴于其已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动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家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春晓
书 记 员 余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