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合肥某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9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北四巷1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一街北四巷司法警官学院家属院3号楼3**101室,系翠泉中社区工作委员会推荐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街道恒大广场40栋26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团结路6号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江庄组13号。 上诉人***、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城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6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拜城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6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82,861.1元和资金占用利息205,817.82元(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30日,1,182,861.1×4.35%×4年),同时要求利息计算至二审开庭之日;拜城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46,152.7元范围内向***支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经***介绍,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相识,因双方均从事路灯照明工程安装,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只要***在疆内联系到的路灯照明安装工程,***利用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资质,挂靠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人、财、物等由***提供,在工程完工验收后,工程总价款无条件汇入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基本公司账户,由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扣除9%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返还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先后以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拜城城投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巴楚县中新建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46,000元,***实际已全部完成了路灯的采购施工安装,并经拜城城投公司验收完毕,已交付正常使用,不存在任何施工安装争议,理应全额支付1,446,000元,但拜城城投公司只向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299,847.3元,私自扣除税款、劳保、管理费、工伤等7-8项相关费用合计146,152.7元,系重复扣税。***通过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已对案涉工程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且***已将税款135,000元汇入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基本账户,因此,拜城城投公司不应当再另行扣减税款。关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实际收到拜城城投公司给付工程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收到723,000元,2017年6月19日收到500,000元,2019年3月5日收到76,847.3元,合计收到1,299,847.3元。因此,***主张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合理、合规、合法,理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辩称,1.***要求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182,861.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查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45,780元,向***支付货款500,000元,共支付案涉工程款1,245,780元,扣减9%的挂靠费,不再欠付***任何款项。2.***要求拜城城投公司支付146,152.7元的诉请不成立。首先应明确拜城城投公司扣除的款项是税金还是工程款,但不管扣除的是何种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拜城城投公司支付对象都应是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与***无关。3.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不存在占用工程款,不应支付拖欠利息,因此,***要求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承担占用工程款拖欠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与***、***两人共同建立的挂靠关系。***通过***介绍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认识,***已经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路灯是其提供,***认为路灯系其自己提供,应举证证明。本案应当重点查明货物是由谁提供以及货款应该给谁的问题,否则将出现一案结多案生。综上,***的各项诉请并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并支持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拜城城投公司辩称,***与拜城城投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拜城城投公司向其支付未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拜城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经本人介绍认识**,本人与***是合伙关系,案涉工程的货物均由本人负责提供,***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没有关系,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支付的是货款,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2023)新2926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所提供的灯具物流票据不能证明是案涉拜城项目所使用的灯具票据。***提供的订货单载明的产品名称、产品数量以及交货地址等内容与案涉《采购合同》采购清单内容相符,结合送货司机出具的证明,以及支付运费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案涉灯具由***提供,***在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否认***和***的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与拜城城投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灯具安装仅是灯具买卖的附随义务,***即便实施了安装的附随义务,也不能改变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与拜城城投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确认***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相悖。2.一审法院判决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37,081.04元及利息7,605.21元错误。拜城城投公司向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支付款项为1,299,847.3元,扣除约定的管理费后,可支配款项为1,182,861.04元,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已向***支付745,780元,向***支付灯具款500,000元,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实际多向***支付了62,918.96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7年案涉项目路灯安装完毕,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最后一次向***支付款项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向***支付款项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自此以后,***只向拜城城投公司对剩余未付款项提出了诉求,因此,其向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4.关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反诉请求问题。首先,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按照***与***的要求,将500,000元货款转账给***,在转账后7年里,***和***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支付给***的货款应计算在案涉项目工程款内,***应返还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向其超额支付的款项;其次,因***虚假诉讼、滥用司法资源行为,给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造成了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损失,该损失理应由***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支持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向***出示了挂靠函,委托***与拜城城投公司签订了合同,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同意***挂靠,案涉工程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只提供了资质,未投入人、财、机等,案涉工程所有款项均转入了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拜城城投公司辩称,与拜城城投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辩称,认同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生产能力,订货单加盖***的公司公章,由我方持有,货物是本人提供,货运司机也是本人委托,***未将货款付清,要求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和***付清货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095,216.5元;2.依法判令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退还***垫付的税金135,000元;3.依法判令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承担占用工程款利息233,741.13元;4.依法判令拜城城投公司将未结的工程款(质保金)223,000元给付***。 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退还多支付的款项206,216.26元;2.依法判令***赔偿损失20,000元(其中律师费15,000元、律师往返机票和食宿等费用预估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总经理**熟识,遂介绍***与**相识,经口头约定同意***借用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资质,以其公司名义承揽工程项目,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收取工程款9%的挂靠费。2016年,***借用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拜城城投公司《拜城县拜城镇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道路照明工程》,工程总价款1,446,000元。***施工完毕后,验收合格。经拜城城投公司对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工程审定价为1,446,000元。拜城城投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增值税:42,116.5元;城建税:5%,即2,105.83元;教育费附加税:3%,即1,263.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税:2%,即842.33元;个人所得税:1%;即14,038.8元;企业所得税:1%,即14,038.83元;印花税:867.6元;工伤保险费:0.1%,即:1,446元;劳保统筹2.86%,即41,355.6元;建设单位管理费:2%,即28,077.67元);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工程款723,000元;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工程款500,000元;于2019年3月5日支付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工程款76,847.3元。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工程款145,780元;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向***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0元。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拜城城投公司支付税款共计143,297.3元。2022年12月23日,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向拜城城投公司出具新函【2020】第29号,载明:拜城镇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道路照明工程已全部验收完工,**未结款(质保金)共计223,000元(贰拾贰万叁仟元),现委托施工负责人***前来办理结算事宜,请予以办理。该款请汇入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明,***借用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资质,以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名义分别在**县和巴楚县均中标了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已支付给***。***为***的雇佣人员,***代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亦于2017年7月1日给***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案涉工**工验收及处理尾款业务事宜。***认为未支付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认为其公司以超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遂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主张***退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是否为合伙合同关系;2.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税金,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拜城城投公司质保金是否支付完毕;4.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主张多支付的款项及反诉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不认可其与***合伙对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形成书面或者是其他形式的合伙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为***所施工工程提供了劳动、资金、实物、技术等及双方约定了盈余分配。***介绍***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总经理**相识,促成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同意***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不能就此认定***与***为合伙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提出***与***合伙承建案涉工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口头约定,由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出借资质给***用于承揽工程,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收取工程款9%的管理费。***以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名义中标拜城城投公司《拜城县拜城镇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道路照明工程》,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拜城城投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后,支付给了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对借用资质收取工程款9%管理费的事实均认可。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应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付给***。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45,780元,剩余工程款437,081.04元(1,299,847.3元-1,299,847.3元×9%-745,780元)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未支付,***主张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095,21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拜城城投公司已将工程款1,299,847.3元,支付给了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与拜城城投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拜城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退还税金的问题。***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在本案中欠付其税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辩称,***七年之久未向其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与***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向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主张之日开始起算。一审法院对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并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迟延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索要工程款的具体日期,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向一审法院主***之日起算。***主张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3,741.1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逾期付款利息为7,605.21元【437,081.04元×4.35%÷365天×146天(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12月19日)】。关于争议焦点三的问题。拜城城投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工程审定价为1,446,000元。拜城城投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后,工程款为1,299,847.3元,已支付给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拜城城投公司并未扣除质保金。***主张拜城城投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的问题。如上所述,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与***之间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在没有得到***指示下将本应支付给***的工程款500,000元私自支付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拜城城投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将案涉工程的各项税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已承担了案涉工程的税费,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再行要求***承担税金143,297.3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认为其多承担了税金可根据合同约定向拜城城投公司主张。关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主张***承担律师费及律师往返机票、住宿费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各项反诉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37,081.04元;二、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05.2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提交财务凭证。拟证明,***为承建案涉项目向外支付材料款80多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财务凭证未显示出任何账目与拜城项目有关,且系***单方制作,其提交的明细清单中135,000元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灯具跟案涉项目无关。对明细单的真实性都不认可,对财务单也不认可。拜城城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认为清单中的80%与本案无关,一个灯有几个部分组成,控制器是70元左右,***称买了20多万元的控制器,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系***胡乱捏造。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认定。 2.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提交订货单、证明、银行流水、证人录屏。拟证明,***曾向***以其灯具厂的名义订购案涉路灯,从订货单的产品名称、产品数量以及交货地址等内容可以看出,***在接收订单通知后,安排货车专门送货,***的妻子***支付了司机对应的运费。从***支付运费的时间与订货单的订货日期、交货日期基本相符,结合货车司机出具证明以及录制的视频可以认定案涉《采购合同》所涉路灯是由***提供。经质证,***对订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订货单时间与拜城城投公司的订货时间相吻合,可以证实***与***不存在合伙,***是实际施工人;拜城城投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订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进行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拜城城投公司作为采购人(甲方)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作为供货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总价款1,44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是否应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要求拜城城投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6,152.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承担因参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上诉称,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与拜城城投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安装只是附随义务,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确认***为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理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案涉工程为拜城县拜城镇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道路照明工程,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虽与拜城城投公司签订的是《采购合同》,形式上表现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实质上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承包的是拜城县拜城镇改善人居环境建设项目---道路照明工程,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案件实情。故对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一,根据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于2022年12月23日向拜城城投公司出具的新函字【2020】第29号载明的内容可知,案涉工程虽已全部完工并验收,但尚有余款未予结清,并就此事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在2022年仍委托***向拜城城投公司索要,故对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认可***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未进行施工,***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经拜城城投公司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审定单价为1,446,000元,拜城城投公司在扣除相应税金后,已向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299,847.3元,根据***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的口头约定,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在扣除挂靠费9%后,应向***支付工程款1,182,861.04元(1,299,847.3元-1,299,847.3元×9%),现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745,780元,尚欠437,081.04元,故一审法院要求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37,081.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上诉称,***与***存在合伙关系,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按照***与***的要求,将500,000元货款转账给***,因此,向***支付的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支付款项系受***指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权利应向***主张,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在***未予授权的情况下,向***支付5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主张给付***的50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从***向一审法院主***时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庭审陈述其已向拜城城投公司支付税款,拜城城投公司不应再扣留的税金,将通过诉讼向其主***,对该部分款项,如扣减税金金额存在差异,***可根据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与拜城城投公司的诉讼结果,另行主张其权利。***上诉称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向其支付的745,780元不属案涉工程,但从拜城城投公司向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来看,符合双方约定,故对***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还称其已向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支付税金135,000元,再扣留税金,属重复计算。但从***提交的业务回单来看,用途为货款,对此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亦不认可***向其支付税金135,000元,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与拜城城投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拜城城投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拜城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46,152.7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鉴于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尚欠***工程款437,081.04元的事实,不存在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向***多付工程款情形,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虚假诉讼,给其公司造成损失,故合肥新观点照明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承担因参加本案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3.52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8,634.69元,由***负担;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案件受理费10,558.83元由合肥新观点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永   清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   梅   花 书 记 员 艾则买提·艾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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