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母发扬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26民初1968号 原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发扬,男,1989年9月9日出生,务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与被告母发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发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工资75,000元;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被告向拜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180,000元,双倍工资300,000元,加班工资15,000元等。2023年6月15日,原告收到拜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拜劳人仲裁字[2023]第6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母发扬于2022年3月起在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即拜城县温巴什乡水利工程设施二标段工作。2022年8月29日被告母发扬向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提出辞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母发扬的工资为15,000元/月,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发放了被告母发扬工资15,000元,其后工资未发放。被告母发扬在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母发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23年4月,被告母发扬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8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300,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社会劳动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15,000元);4.依法裁决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00,00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23年5月13日,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拜劳人仲裁字[2023]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向被告母发扬支付拖欠工资7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经济补偿金7,500元。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提交的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拜劳人仲裁字[2023]第61号仲裁裁决书;拜城县园区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拜城县2021年拜城油鸡场建设项目-屠宰场附属工程)工资证明;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对被告母发扬于2022年3月起在其公司工作,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被告于2022年8月7日提出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主张2022年8月7日与被告母发扬解除的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辩称认可欠付被告母发扬3月和8月工资。综上,对于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主张2022年8月7日与被告母发扬解除劳动关系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由拜城县园区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拜城县2021年拜城油鸡场建设项目-屠宰场附属工程)工资证明,以证明向被告母发扬发放了2022年4月至7月的工资,但该证明显示发放的是2021年拜城油鸡场建设项目-屠宰场附属工程的工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提交的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业务凭证显示于2022年9月8日向被告母发扬支付了56,840元,附言处表明为2021年拜城油鸡场建设项目4-7月,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母发扬在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即拜城县温巴什乡水利工程设施二标段工作时的工资已发放完毕。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应支付被告母发扬未发放的工资75,000元(15,000元×5个月)。 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庭审中认可未与被告母发扬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母发扬二倍工资的差额75,000元(15,000元×5个月)。 被告母发扬在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给被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告拜城县城投集团公司应当向被告母发扬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15,000元÷0.5个月)。 被告母发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母发扬拖欠工资75,000元; 二、原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母发扬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 三、原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母发扬经济补偿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拜城县城乡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司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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