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培元办事处泉峰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唐冬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瑞华,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珂,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宏伟,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上诉人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错误认定宏辉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与廖宏伟存在借贷关系,而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显属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宏伟未出庭亦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辉公司、廖宏伟连带偿还其工程款210,466元;2.案件受理费由宏辉公司、廖宏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5日,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与常宁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常宁市龙王山金矿棚改库区改造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30日,廖宏伟与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常宁市龙王山金矿棚改库区改造一期工程《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安面积约为32,000㎡,廖宏伟按结算总造价的1.5%向宏辉公司缴纳管理费。工期于2018年12月31日前竣工。2019年7月11日,***以湖南宾德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廖宏伟签订常宁市龙王山金矿棚改库区改造一期工程《外墙内保温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廖宏伟与***签订了班组结算单,经结算,廖宏伟下欠***工程款240,466元。并承诺可以委托甲方(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代付,2021年2月2日经常宁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廖宏伟所欠***所施工部分的人工工资30,000元,廖宏伟之间仍下欠***工程款210,466元。
一审法院认为,预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廖宏伟以宏辉公司名义将自身所承包的常宁市龙王山金矿棚改库区改造一期工程《外墙内保温施工部分》转包给***,***以湖南宾德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廖宏伟签订合同。虽然合伙公司及湖南宾德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章,但***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进行了结算。宏辉公司与廖宏伟签订了该项目的内部承包合同,且廖宏伟施工的常宁市龙王山金矿棚改库区改造一期工程的工程款均系合伙公司开票支付,应视为廖宏伟的整个施工行为系宏辉公司授权。***作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以湖南宾德环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廖宏伟之间成立的《外墙内保温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是,本案***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已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辉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宏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评判如下:(一)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且应当就***应得的工程价款与廖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在宏辉公司、廖宏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廖宏伟是宏辉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廖宏伟以宏辉公司代理人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属于以挂靠形式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宏辉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所提交的现有证据能直接证明廖宏伟是宏辉公司的委托人,双方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宏辉公司与廖宏伟就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起诉不属于***与廖宏伟之间的借贷纠纷。***主张的工程价款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中的一部分,而在本案中,***与廖宏伟之间的借条,是基于***在施工完成后,在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进行结算的基础上,由廖宏伟出具借条,是对已建工程结算的补充,另廖宏伟出具的报告中也明确由宏辉公司直接代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廖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210,466元;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对廖宏伟应向***支付的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廖宏伟负担。(此款***已预交,在执行或履行时由廖宏伟支付给***)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常宁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辉公司后,宏辉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廖宏伟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廖宏伟又以龙王山金矿棚改库区改造一期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外墙内保温承包合同》,***按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后,廖宏伟与***签订了班组结算单,经结算,廖宏伟下欠***工程款240,466元,并承诺可以委托甲方(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代付。对上述事实分析可知,廖宏伟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宏辉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将自己的资质借给他人并收取固定收益,其实质是允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该公司从事建设工程并收取管理费,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鉴于宏辉公司在挂靠关系中收取管理费,其应当知道上述挂靠行为而产生的法律风险,自身具有较大过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宏辉公司应与廖宏伟共同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宏辉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廖宏伟追偿。因此,宏辉公司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不予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与廖宏伟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因一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对上述法律关系予以相应认定,且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宏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上诉人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枥澎
审 判 员 周 宏
审 判 员 刘丽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艳
书 记 员 洪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