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

衡阳市博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406执12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博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御璟花苑A、A1、B栋11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培元办事处泉峰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博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6诉前调确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常宁市宏辉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衡阳市博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以及负担利息、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合计1396300元(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经权利人衡阳市博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10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执行裁定书。11月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且申请执行人已知晓本案执行情况,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案的执行。 被执行人应当按执行和解协议及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段水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魏 敏 书 记 员 *** 校对人:魏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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