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中路108号水晶商务楼1单元6、7、19层。
负责人:李宏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玲,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花,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被上诉人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慧,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春,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136号科技中心2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肖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中路3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喧哗街。
负责人:宋景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申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山水文苑小区9号楼2-401。
法定代表人:王志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慧,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系王志玉弟弟)。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慧、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天公司)、河北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承德申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1)冀0823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刚、王睿玲,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花、崔玉强,被上诉人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林、被上诉人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合,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鑫、被上诉人王志慧及其作为被上诉人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不同且不可并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并案审理直接导致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认定错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将众多当事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诉状中所列内容掺杂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被上诉人***将本案案由更正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上诉人非该法律关系中适格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有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提起的为侵权之诉,被上诉人应单独提起合同之诉主张保险赔偿金。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险种为意外险,而非雇主责任保险。上诉人因意外事故可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该保险金并不转移雇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上诉人即便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的雇主也应基于法律规定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与雇主责任之间不符合并案审理的条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侵权之诉中承担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河北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自认其受雇于被上诉人玉志慧,因此作为保单投保人的河北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存在明显错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评残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但被上诉人***基于人体损伤程度分级标准而评定的伤残。因此,被上诉人评定的伤残等级标准因与合同约定的评残标准不符,而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的依据。而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医疗险具有补偿性质,应当扣除其他任何途径可获得的补偿,在雇主且车上人员保险均可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医疗险中承担责任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首先,本案王志慧作为雇主,以金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新华保险公司有义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二,意外伤害团体险保险单约定了保险公司评残标准及赔偿比例,***踝关节以下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保险公司应赔偿50%的保险金50万元;第三,一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认定过低,但***无能力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对股骨头坏死的手术费用保留诉权。
王志慧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分包了河北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以金通公司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华裕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5月23日***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事件,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条款约定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相对应的给付比例,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右小腿缺失的残疾程度属于6级伤残,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应赔付的比例为保险金额1000000.00元的50%即500000.00元。附加华裕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减去免赔额100.00元后,赔付保险金额的80%即47920.00元,合计是547920.00元。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理应赔付被保险人***保险赔偿金547920.00元。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和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人天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金通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辩称,一审案由应该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且一审中原告已撤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七被告依法赔偿医药费8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营养费780.00元、护理费39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91630.00元;2、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以鉴定为准;3、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05603.00元、假肢费用357500.00元、护理费3260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00元、营养费2400.00元、伤残鉴定费7550.00元、伤残赔偿金129133.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误工费844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28.00元、交通费30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合计951418.20元,扣除王志慧垫付的140000.00元,被告应赔偿81141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均为王志慧雇佣的工人。2020年5月23日,***和***受王志慧指派整治通信线路,当日12时58分,***乘坐***驾驶的冀H×××××号轻型栏板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四线6km+700m平泉市杨树岭镇王家营村路段时驶出路外与公路北侧数目相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于2020年5月23日18时27分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医疗费205303.18元。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右股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左胫腓骨骨折、颌面骨多发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右款臼骨折,于2020年5月23日22时34分行右小腿截肢术。2021年4月14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一、***右小腿上段以远缺失属七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三、参考相关规定,并结合假肢专家会诊意见,建议安装假肢费用如下:1、组件式小腿假肢的费用为每只人民币16000.00元;2、组件式小腿假肢的更换周期为3-4年;3、另加假肢总价5-10%的日常维护费用;4、硅胶凝套的费用为每只人民币3000.00元,使用寿命为1-2年。***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550.00元。***为农村居民,其父母孙银奎、井桂英生育***及孙幼慧两个子女,***及其妻子生育长女孙莹莹及次女孙灏琳。***被扶养人有其母亲井桂英(1960年10月5日出生),长女孙莹莹(2008年5月12日出生),次女孙灏琳(2012年7月5日出生)。
根据***庭审中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的陈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相关规定,确定***的损失情况为:一、医疗费205303.18元;二、误工费30238.00元(2020年5月23日受伤至2021年4月14日评残前一日计325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3.04元/天);三、护理费32500.00元(2020年5月23日受伤至2021年4月14日评残前一日计325天×100.00元/天);四、交通费酌定20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住院39天×50.00元/天);六、营养费2400.00元(营养期120日×20.00元/天);七、残疾赔偿金129133.20元(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5373.00元×20年×伤残系数42%);八、残疾辅助器具费195240.00元(1、假肢费用按3.5年一周期计算8个周期至***63岁为16000.00元×8个周期=128000.00元;2、维护费用按8%计算为128000.00元×8%=10240.00元;3、硅胶凝套费用按1.5年一周期及假肢周期计算19个周期为19个周期×3000.00元=5700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98728.56元(1、井桂英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372.00元×20年×伤残系数42%÷2人=51962.40元;2、孙莹莹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372.00元×8年×伤残系数42%÷2人=20784.96元;3、孙灏琳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372.00元×10年×伤残系数42%÷2人=25981.20元);十、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确定为24000.00元;十一、鉴定费7550.00元,以上合计729042.94元。
王志慧分包了金通公司的工程后,以金通公司为投保人在新华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华裕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21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约定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附加华裕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未经社保赔付的赔付比例为80%,免赔额100.00元,经过社保赔付的赔付比例为90%,免赔额为50.00元;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2.3.1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应该意外伤害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本公司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告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相对应的给付比例;6.4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肺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附表人身伤害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7.6四肢的结构损伤,肢体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约定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属6级伤残;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表约定6级伤残给付比例为50%。附加华裕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2.3约定本公司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和其他商业保险医疗保障计划或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金额及本合同约定的每次意外伤害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新华保险保定公司的保险金,支付保全费3250.00元。王志慧在***受伤后垫付医疗费140000.00元。***庭审要求本案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不要求人民保险平泉公司和申和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一、责任主体: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均为王志慧雇佣的工人,***在工作途中乘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致使***遭受人身伤害,王志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属安全生产事故,金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王志慧,应当与王志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同为王志慧的雇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亦应由王志慧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人天公司与王志慧的承包关系,故***要求人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金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华裕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事件,新华保险保定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条款约定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伤残程度相对应的给付比例,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右小腿缺失的残疾程度属于6级伤残,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应赔付的比例为保险金额1000000.00元的50%即500000.00元。附加华裕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由社保赔付,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减去免赔额100.00元后,赔付保险金额的80%即479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47920.00元。综上所述,***的损失总额729042.94元,应先由新华保险保定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547920.00元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181122.94元由王志慧承担,金通公司对王志慧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500000.00元、附加华裕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47920.00元,合计547920.00元。二、被告王志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1122.94元,扣除被告王志慧已给付的140000.00元后,再由被告王志慧赔偿原告***损失41122.94元。三、被告王志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全费3250.00元四、被告河北金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志慧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志慧分包金通公司的工程,并以金通公司为投保人在新华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处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华裕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件受伤,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新华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及雇主王志慧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新华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及雇主王志慧赔偿其各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认定新华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充分,认定正确。在一审中***请求本案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对起诉案由进行了变更,且放弃了对人保财险平泉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是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进行了审理。新华人寿保险保定支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案由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准确,应纠正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评残标准及赔偿比例的约定,结合***的伤情,计算得出对***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合理适当,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7.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艳
审 判 员 高伶丽
审 判 员 张喜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云慧
书 记 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