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302民初3462号
原告:***,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科技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3698243N。
法定代表人:肖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科技中心**楼**,系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科技中心**楼**/div>
原告***与被告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鹏、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380.98元及利息,利息自工程结算审核验证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实际施工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发包的海港区IPRAN传输光缆接入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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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期工程,海港区OLT双路由光缆二期工程,中港区酒店专线项目接入十四期工程,中港区FTTH扩容三期工程,北港区盛秦北苑、万象城、龙城华府等三项FTTH主干光缆新建工程,北港区政企专线接入一期、二期工程,中港区营业厅光缆接入工程,南戴河鸥洲小区FTTH光缆接入工程,北港区华盾凤凰城等五项光缆新建工程。因原告没有资质,施工过程中挂靠在被告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的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发包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审核验证后,发包方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剩余525380.98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
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就原告张振海、向国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六件案件,共同答辩如下:六原告称与被告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并不属实,系六原告虚构事实发起的虚假诉讼,应予以驳回。原告通过财产保全方式冻结被告基本账户,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原告张振海在起诉书中的本人签名字样与原告所提供起诉证据中的加盖“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1)”处“张振海”签名字样通过肉眼分辨非同一人书写,被告已向贵院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向国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五人提交的证据中无任何涉及他们本人的签名字样,提交的起诉证据与原告诉讼行为无关联,无法证明原告等人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二、六原告与被告是否签订有挂靠经营协议并存在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往来,是确认六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真实挂靠经营关系的基本依据。原告张振海、向国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不能提供与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在工程领域挂靠,涉及很多事项,不签署书面协议不合常理),也不能提供被告曾支付工程款的汇款证明(原告等人在起诉书中均声称被告已支付他们部分款项)。被告与六原告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三、张振海、向国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六人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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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加盖的“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1)”公章非被告在公安部门进行合法备案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应追究伪造者的法律责任。四、经被告查询对比后发现,原告张振海、向国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所提供的起诉证据,均来源于被告与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案号:(2018)冀0302民初9572号,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已在一审败诉]中的法律证据。(2018)冀0302民初9572号案涉案资金金额已全部包含了张振海、向国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在本次诉讼案件中的全部工程款金额,这进一步说明张振海、向国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等人与案外人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存在经济纠纷。综上、张振海、向国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六原告虚构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被告发起恶意、虚假诉讼,应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8)冀0302民初9572号一案情况为,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0912071.1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通信施工的企业与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二份《市场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内容为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秦皇岛市内联通、电信管线接入通信工程施工,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方按照实际完工工程量签订的合同最终审定金额的98%提取市场收益金(工程款)。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方按照协议约定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等地区完成了联通公司、电信公司2016年度、2017年度的工程施工任务。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完成联通公司工程总量为12150748.29元,扣除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应收取的市场收益金243014.97元,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909933.32元,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432971.12元,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余下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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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4762.20元。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电信公司工程总量为3795338.56元,扣除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75906.77元,应支付3719431.79元,实际支付1613742.26元,下欠1895120.58元。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电信公司工程质保金1542188.36元。综上,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912071.14元。该案正在二审诉讼程序中。
被告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承接了秦皇岛市内联通、电信管线接入通信工程,也认可就该工程与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关系。但否认与原告等人存在合作或挂靠关系。张振海、向国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等人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关于电信、联通管线通信施工工程合同、合作合同、挂靠合同。原告等人称也没有与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类似上述合同。但是上述工程是从岳巍(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健(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副总)处承接的,前期已付的工程款是岳巍、郑健让人转账支付的。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张振海、向国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等人支付过工程款。
张振海、向国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等人提供的工程款计算证据,经核对确系河北广兆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的计算工程款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张振海、向国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等人自认秦皇岛市内联通、电信管线接入通信工程系从岳巍、郑健处承接,前期已付的的工程款是岳巍、郑健让人转账支付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抗辩与张振海、向国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张振海、向国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等人与被告人天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发生法律关系,张振海、向国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等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工程款。张振海、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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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谢春刚、许义国、董飞等人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利
人民陪审员 于永胜
人民陪审员 金 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