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808号
原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洪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强,上海市白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树才,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悦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0月签订一份《系统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的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协议指定区域内经营及代理推广原告机器投资方生产的除湿机,协议期内,原告不得违约销售,被告不得代理第三方品牌的除湿机;如果原告违约销售,则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双倍佣金,如被告擅自代理第三方品牌除湿机的,则被告应按合同价格的双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月,被告以原告违约销售为由对原告提起诉讼,并主张被告的平均利润为49.5%。2009年6月24日,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平均利润是33.11%,判决原告因违约销售行为而支付被告可得利益、佣金、违约金合计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3年7月19日,原告偶然在被告网站中发现被告自行刊登的工程业绩中有“泰州长江公路大桥”项目,而根据原告查询相关信息,泰州长江公路大桥项目的承接时间仍处于系统代理协议期限内,被告擅自代理第三方品牌的销售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与泰州长江公路大桥项目的项目方的除湿机采购合同金额为397万元以上。根据被告的平均利润33.11%的法院认定,根据代理协议中关于销售合同双倍赔偿的合同精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参加了泰州长江大桥除湿系统采购项目的投标,原告已于2009年知晓被告与长江大桥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的事实。第二,原告曾告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但该条件未成就,故原、被告之间的《系统代理协议书》已于2009年6月18日终止。第三,被告与长江大桥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的时间已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时间。第四,本案中被告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向原告发函,原告表示拒绝,因此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并未违背《系统代理协议书》;本案与(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231号案件不同,(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231号案件系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承接项目,因此原告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系统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地域和领域内经营除湿机。该《系统代理协议书》第2.5条约定:“乙方应在协议制定的经营区域或领域内,积极与甲方合作,开展各种市场推广工作……”第3条“指定销售产品、销售区域和领域”约定:“3.1甲方授权乙方为在中国的江苏、上海、云南、福建、山东、江西等地区的桥梁领域及烟草行业的唯一指定代理商。3.2甲方及其他代理商在中国上述地区以外的省份和相关领域如有销售的业绩,甲方需按各个合同金额向乙方支付佣金。佣金比例:1)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为各个合同金额的8%。2)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各个合同金额的5%……3.4甲方原则上不进行直接销售,所有项目都将尽可能地与乙方合作,不与乙方发生任何内部冲突。3.5为加强市场的协调和管理,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有相关其业务情况的报告及跟踪项目信息,特别是希望得到保护的重点项目应及时早登记报备……”第4条约定代理期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第7条“协议期限”约定:“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有效期至2007年9月30日。为了保证双方业务发展策略的长期,在双方遵守协议,完成每年业务发展目标的前提下,原则上该合作协议在双方无异议时将自动延长到2009年9月30日。”第8条“协议的终止”约定:“8.1上述协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协议期满,如要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可提前60天向另一方发出要求终止本协议的书面通知。通知应以书面的方式,并要求回执,以确定对方收到此通知。8.2当本协议终止时,任何一方应履行其在终止生效前所应履行的义务。8.3当本协议终止,双方均无义务承担因协议终止产生任何形式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义务或契约所造成的损失,投资的损失,当前或预期的利润,无法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等。”第9条“其他”约定:“9.1在本协议有效期间,乙方不可在3.1项的区域及领域内再代理其他单位所生产的类似产品及进行一切的代理行为,一经发现,乙方须按3.(2)条款支付所签订合同额的双倍的金额赔偿与甲方。9.2如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间未向乙方通报在3.1项的区域以外地区的桥梁领域和烟草合同内所销售的业绩,或未向乙方支付佣金,一经发现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双倍佣金的罚款。”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合作了三个项目,针对每个项目会经过询价、投标,并最终签订具体合同三个过程,每个项目的结算相互独立。
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泰州大桥除湿系统询价函》,载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之《系统代理协议》之约定,本公司现就泰州长江公路大桥除湿系统采购项目(J02合同段)向贵司询价,请贵司于2009年6月19日前提供报价及方案,上述项目招标文件的技术文件随同本函一起送达贵司。另提请贵司注意,根据上述《系统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该项目属于‘指定区域’内项目,本公司系唯一指定代理商,且贵司应向本公司提供特惠代理折扣,为此,提请贵司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提供报价及方案。”同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载明:“贵司关于泰州大桥除湿系统询价函已收到,相关问题答复如下:贵司有意继续与我司进行除湿系统的合作,我司表示期待和欢迎。但贵我双方现因《系统代理协议》除湿机的代理销售事宜正严重陷于诉讼纠纷之中,关于其他除湿系统项目……也皆因贵司或擅自解除协议或擅自终止我司的供货,而使我司无法继续履行约定义务,遭受巨额损失。故无论对于约定除湿机代理销售之合作还是其他除湿系统的合作事项,我司不得不认真考量合作前景。我司认为,如贵司真有意继续履行《系统代理协议》,请先停止……违约行为,以表继续合作之诚意,并向我司书面承诺不会再次违约。”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长江公路大桥建设指挥部向被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2009年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多乐空气处理(中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共同参加了我指挥部主持的泰州长江公路大桥除湿系统采购项目(J02合同)的招标。最终由贵司中标并于2009年10月11日与我指挥部签订了《泰州长江公路大桥除湿系统采购项目(J02合同)合同协议书》。我指挥部已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另查明,2009年1月,被告以原告违约销售为由,将原告诉至松江区人民法院,松江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以销售总额为基础的平均利润率为33.11%,协议有效期的最后一日为2009年9月30日,并认为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而自行在约定的区域内销售产品,使得被告本来可以获得利益落空,因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可得利益损失、佣金及违约金。
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与江苏省长江公路大桥建设指挥部所签订的合同系在两轮招标失败后通过谈判方式签订,江苏省长江公路大桥建设指挥部对此问题表述不清;时间较长,被告无法提供投标材料,也无法核实具体的投标时间。原告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两轮招标失败可以通过谈判方式签订合同,但是两轮招标时间跨度应该很大,3个月内无法完成,而且参加招标所代理的品牌以及报价不能中途更换;2009年双方正因原告违约销售发生纠纷,原告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擅自参加招投标;江苏省长江公路大桥建设指挥部所出具的材料中载明的“多乐空气处理(中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经查询也无此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统代理协议书》、《(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泰州大桥除湿系统询价函》、《关于泰州大桥除湿系统询价函的答复》,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是否违约。
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为此提供一份江苏省长江公路大桥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0月知悉被告中标事宜。但是该份材料存在以下疑点。第一,对原告的称谓有误。虽然《系统代理协议书》中也出现过多乐空气处理(中国)有限公司的称谓,但是这并非原告的公司名称。参加长江大桥项目的招标所应提交的材料应是正式、正规的材料,不应出现此类未经过工商登记的名称。第二,江苏省长江公路大桥建设指挥部对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描述与被告陈述并不相同。鉴于此,本院无法根据该份材料认定原告已于2009年10月知晓被告与江苏省长江公路大桥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事宜,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是否违约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系统代理协议书》系框架协议,针对每一个具体项目双方的常规做法是经过询价、投标之后,再签订具体供货合同,各个项目均是独立结算,并无牵连关系。本案被告在得知招标事宜后,按约向原告发函,并明确告知原告提供报价及方案的具体时间。然原告收到函后,并未在有效期内向被告提供报价及方案,而是回复“不得不认真考量合作前景”,要求被告先处理以往的违约行为。原告的回函应视为对被告询价的拒绝。其次,招投标有严格的时间要求,鉴于双方在本案系争项目之前的三个项目均产生纠纷,双方继续合作障碍重重,在原告作出拒绝的回函之后,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然断裂,被告即便另行代理其他品牌参加招投标也并无不当。最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代理其他品牌进行投标。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耀辉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