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锐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何某某与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法定代理人(上诉人之母)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晓莉,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靖,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莺,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筑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上诉人何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晓莉,被上诉人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靖、罗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筑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锐公司系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施工等业务的公司。2010年1月,恒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人才聘用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恒锐公司)委托乙方(筑通公司)代表其公司寻找一名(高级工程师职称,非注册类)聘用于甲方公司,人事关系(要求:能转上海社保或城镇保险,能相应转交到甲方公司名下)。……三、此次服务,甲方支付聘用费人民币22,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年。……七、乙方提供的服务,是为甲方推荐所需合格人才聘用到其公司,人员聘用成功后甲方不与聘用人员发生任何联系,所有关系由乙方负责和聘用人员联系解决……”。同年1月1日,恒锐公司为何某某办理了招工手续,并为何某某缴纳了2010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010年2月23日,恒锐公司向筑通公司支付了何某某及案外人吕某的咨询费39,000元。2010年3月22日,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同年4月6日,徐汇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4月15日,恒锐公司向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就业管理中心为何某某申办了外来从业人员退工手续,但因申办手续错误,其后于2011年2月28日重新向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为何某某办理了上海市单位退工手续,并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双方于2010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月21日,何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恒锐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病假工资并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011年4月19日,该会做出普劳人仲(2011)办字第31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恒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何某某)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11,088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2,672元;三、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2,904元交给被申请人;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2011年2月28日的退工证明交与申请人;五、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恒锐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何某某之间无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何某某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病假工资11,088元,无需为何某某缴纳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2,67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恒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是否存有劳动关系。对此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换言之,即明确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系实际提供劳动,只要劳动者提供劳动,且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之间就形成有劳动关系。不论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为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均不影响劳动者所应得到的同等保护。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恒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公司财务账册等分析,2010年1月,恒锐公司虽曾向有关劳动就业管理部门为何某某申办了用工登记手续并为何某某缴纳了2010年1月至同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但上述期间恒锐公司实际并未有何某某任何的工作信息记载,且亦未有何某某的出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而何某某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曾为恒锐公司提供过正常劳动服务的相关证据,因此,何某某主张其与恒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难予采纳。至于恒锐公司为何会为何某某办理招工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恒锐公司当庭做了解释称因其单位经营范围涉及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及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施工业务,必须拥有《智能化设计资质》及《施工资质》,而根据有关建筑行业的规范要求,该类资质项下的企业必须配备相关各专业的工程师若干名,并持所聘工程师的专业资质证书及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至建设委员会进行审核,否则将无法获取,故恒锐公司不得已方才通过筑通公司向何某某借用了其高级工程师资质证书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以供备案,因此,该缴费情况不能说明恒锐公司与何某某就建立有劳动关系。对此,恒锐公司提供了与筑通公司所签《人才聘用委托协议书》、筑通公司收取咨询费的收条及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资质标准、工程设计资质换证办法等予以证明,审理中筑通公司的当庭陈述亦印证了恒锐公司的上述解释,故对恒锐公司的述称予以采信。但恒锐公司借用他人工程师资质的上述做法,显然有违建筑行业的规范要求,故应当予以告诫,望其在今后工作中加以纠正。何某某辩称其对恒锐公司提供《人才聘用委托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对何某某主张其与恒锐公司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并要求恒锐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病假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部门另裁决“恒锐公司应将2011年2月28日的退工证明交与何某某”,恒锐公司与何某某已当庭自愿履行,故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何某某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1,088元;二、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无需为何某某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2,672元;三、何某某无需将上述期间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904元交予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筑通公司列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即便为查明事实,也应当将筑通公司作为证人。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何某某已充分举证证明了其与恒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恒锐公司提供的《人才聘用委托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不及招退工手续及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证据证明力,恒锐公司主张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违背诚信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恒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锐公司答辩称:恒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为何某某办理招退工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是为了借用何某某的资质证书,且何某某对该情况亦是明知的,故无需支付其病假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筑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1、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筑通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职权将筑通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妥。2、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争议案件应由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何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恒锐公司为其办理2010年1月至同年3月的招退工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以此证明其与恒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然恒锐公司主张其与何某某间并无劳动关系,为何某某办理招退工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经营需要才通过筑通公司向何某某借用资质证书,且何某某从未向恒锐公司提供过劳动,恒锐公司亦未支付过报酬。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除双方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以外,劳动者还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亦应当支付劳动者报酬,此为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本院审理中,何某某陈述称其“系高级工程师,所以不像普通员工有考勤,可能只是在项目最终的时候才签字”;对恒锐公司是否支付过报酬,代理人称“不清楚”。由于何某某未提供其向恒锐公司提供劳动及恒锐公司是否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何某某提出其与恒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并不不当;对何某某要求恒锐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病假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亦无不当。3、关于恒锐公司主张其通过筑通公司向何某某借用资质证书,原审法院对此已就恒锐公司该行为对其予以告诫,本院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徐彬彬
  书  记  员 乔妮娜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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