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林,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靖,上海市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被上诉人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上诉人作为卖方,被上诉人作为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号Q/SNS30022-52-001)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线材,合同总计金额为401,947元。该合同载明:买方(被上诉人)传真:021-614230XX,卖方(上诉人)传真:021-622685XX-102。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方式为免费送货至长春烟厂工地,交货时间为接到买方发货通知后七日内。如卖方(上诉人)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因自身原因而不能按时交货,则按照每延迟一天向买方交纳合同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额的15%。本合同一经签订、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全面执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如因故需变更或终止合同,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按本合同项下的双方传真号传真的合同传真件视为有效。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截止2010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共计付款143,978元。上诉人认为,双方对《产品购销合同书》未发货部分的单价上涨已达成一致,并于2010年5月20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补充合同》一份,根据该《补充合同》(复印件)显示:鉴于线材原材料的价格大幅上涨,经甲(被上诉人)、乙(上诉人)双方友好协商,对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已经签订的《线缆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为Q/SNS30022-52-001)中合同总额进行相应调整。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以下为截止到2010年5月18日仍未交货部分清单,甲、乙双方同意将该清单内线材单价做如下调整,原合同金额为257,969元,变更后金额为306,627.50元,总计增加合同额为48,658.50元。二、甲、乙双方同意增加合同款,共计人民币48,658.50元。三、本补充协议中未列明的其他条款,仍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书》执行。五、本补充协议将作为《线缆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为Q/SNS30022-52-001)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并执行。六、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份合同上有乙方(上诉人)盖章确认,但甲方(被上诉人)对合同复印件上的公章不予认可,且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此后,上诉人陆续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发货,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11月30日支付上诉人货款共计257,969元。本案中,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开具5张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450,605.50元,因被上诉人未认可单价上涨,于2010年11月12日将编号157101XX,金额76,040元发票退还上诉人并出具拒收证明,该证明载明:上诉人于2010年8月2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编号NO.157101XX),金额人民币76,040,由于该发票内设备名称和规格与实际到货设备均有误,特此拒收。上诉人收到退回的发票后到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于同年11月22日向被上诉人开具编号153779XX,金额27,381.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的差额为48,658.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三份送货单均载明:合同编号:Q/SNS3002-52-00190天,本单等同于合同,经签字后生效。均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此外,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致确认:《补充合同》中所列货物清单实为《产品购销合同书》中的一部分,《产品购销合同书》项下的货物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48,658.5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合同》是否成立。上诉人认为《补充合同》以传真方式签订,但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只有该份合同项下的双方传真号码传真的合同传真件方为有效,现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合同》上并未显示被上诉人的传真号码(61423038),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争合同由双方约定的传真号码或被上诉人其他传真号码传真形成。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从字面理解,签字盖章应同时具备,现该份补充合同均无双方签字,且被上诉人否认加盖过公章,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需要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却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商业惯例判断,被上诉人作为买方,对所购货物一般不会主动要求涨价,如确实存在因原材料上涨需变更货物单价,一般也应由供方(上诉人)首先向需方(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所述的合同签订方式与常理不符。更何况上诉人在依据上涨后的单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被上诉人拒收、退回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又重新开具了以未上涨单价计算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的做法也应视为认可双方按《产品购销合同书》履行。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经公证的邮件,但该份证据也仅能证明双方对单价上涨进行过协商,上诉人据此认定双方业已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不足。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变更单价后的送货单虽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但该份送货单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且双方已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上也均标注了原合同编号(Q/SNS30022-52-001),表明上诉人的上述送货行为系依据《产品购销合同》所为,从被上诉人的付款情况也能印证这一点。现上诉人以此作为被上诉人已认可合同金额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样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认为补充合同成立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主张,因证据优势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理由是依据合同约定,迟延交货需承担违约金,根据对等原则,被上诉人迟延支付剩余货款及本案主张的货款,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因《产品购销合同书》现已履行完毕,双方对迟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无约定,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不主张利息损失,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元,减半收取计508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补充合同属双方合意行为,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上诉人出具的送货单据上不仅记载型号、数量,更有明确的单价,被上诉人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印证被上诉人对补充合同内容的认可。此外,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及邮件网页公证书亦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48,658.50元。
被上诉人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过补充合同,上诉人提供的传真件号码不是约定的被上诉人的传真号码,传真件本身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加盖过公章。双方在业务中有邮件往来,但只能证明双方有过协商。送货单仅仅是货物已经交付或接受的凭证,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对货物价格变更的确认。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补充合同的认可。被上诉人退回涨价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重新开具的行为也说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提供货物,被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合同应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虽然上诉人认为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补充合同》,协商变更了部分货物价格,但是被上诉人否认出具过该份传真合同,并且该份传真件也非发自《产品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被上诉人传真号码,在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及邮件网页公证书,只能反映双方对相关事宜进行过协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尽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据上部分货物价格有所变动,但是基于之前双方已经对相关货物的价格以合同形式进行过约定,因此,买卖双方若要变更合同内容,还须被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授权人员确认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签收人员享有上述权限,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送货单的行为仅能作为被上诉人收到货物的依据,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接受了上诉人的涨价要求。此外,上诉人按照其主张的金额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收到后即将多开的增值税发票退还上诉人并出具拒收证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退票行为并未予以抗辩,而是到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从上述事实也反映出,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涨价要求并未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涨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元,由上诉人上海爱谱华顿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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