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锐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王培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管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强,原审第三人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承接上诉人的舟山大陆连岛工程西堠门大桥除湿系统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同意承担“工程项目”的全部供货、技术、施工、验收、调试质量的工作和责任。上诉人仅承担商务上的配合、协调工作。被上诉人供货范围包括该“工程项目”的所有设备及零部件和材料备品备件、图纸和技术条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65万元。《合同书》中约定了4项原则,同时约定了十条内容。其中,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中第2.4.4条约定:“质保期满后十(1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余留的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条件是(必须同时满足):(1)乙方提供的工程项目项下的所有设备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所有服务经甲方书面确认运行正常,若有异常乙方应立即解决直至正常,(2)甲方已收到合同总额5%的增值税发票。(3)总承包方已经根据‘总包协议’的约定向甲方退还了质量保证金”。第五条“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中第3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全部设备经过6个月的调试试运营期,并全部满足本合同的要求且得到业主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主要部件满二十四(24)个月,一般性零部件满十二(12)个月”;第4.3条约定:“在质保期内如发生故障,乙方在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应72小时内免费维修或更换有故障的设备或部件”;第4.7条约定:“乙方未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4款项下期限内履行保修期内的义务的,业主或甲方有权委托其他第三方完成应由乙方完成的相关工作,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乙方承担,且就第三方完成之工作相对应的合同设备及安装等,乙方仍应继续履行质保期义务”。
  2009年11月2日,舟山西堠门大桥通过交工验收,同年12月25日晚,大桥全线通车。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欠款等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确认被上诉人已供设备款、设计费、安装调试费等合计1,976,959元,扣除质保金98,847.95元及上诉人已付款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059,215.05元。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因2年质保期已届满,故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98,847.95元;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8,847.95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另查明,2006年9月1日,上诉人(作为供应商)与第三人的西堠门大桥E合同项目总经理部(作为承包人)、浙江省舟山连岛工程建设指挥部(业主,作为鉴证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向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即舟山大陆连岛工程西堠门大桥提供除湿机及配套设备,上诉人负责对合同中除湿系统进行设计、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对于质量保证期,则在合同条款前附表中约定:主要部件不少于2年、一般性部件不少于1年。
  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向第三人的西堠门大桥E合同项目总经理部发出一份《西堠门大桥除湿机系统质保金催款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06年9月1日签订总金额……的《西堠门大桥除湿机系统》合同……质保期为2年,现工程已于2009年11月18日正式竣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于2011年11月18日到期,现特发此函要求贵司于2012年5月15日之前支付我司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后,上述项目总经理部复函给上诉人,函中载明:“……诚然,西堠门大桥已于2009年12月28日通车,质保金二年期已过,业主早就应该支付给大桥承建单位所扣质保金……贵公司与业主及我公司签订三方合同,即应三位一体,听从业主安排,遵循并体谅业主工作程序。待业主将质保金退给我部后,我部将立即退给贵公司,望稍安勿躁”。
  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上诉人坚持表示对于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履行质保期维修义务而发生的相应费用等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有约定,被上诉人理应按约定主张权利,但上述约定的支付条件易使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对被上诉人而言也是风险显现的。由于该支付条件涉及第三方即承包方,而被上诉人与承包方之间又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于承包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履约程度以及承包方是否已支付上诉人质保金等情况无法主动掌握,需上诉人如实告知。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能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均有促使合同正常履行的积极态度,就有可能避免之间的纠纷发生。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坚持抗辩称承包方未向其支付质保金及交付质保期满证书,且第三人也到庭证实了这一情况,故支付条件未成就,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承包方发过一份催款函,并未采用更加积极主动的方法催告或促进支付条件的成就。照此以往,被上诉人将只能被动消极地等待,其合同权利将无从实现,因此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质保期间内的维修义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费用一节,鉴于上诉人坚持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98,847.95元;二、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8,847.95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1元(被上诉人预付),由上诉人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所涉工程质保期间,上诉人多次致函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质保义务,但被上诉人均未履行其应尽的质保义务,上诉人只能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相应的质保义务。另,本案所涉工程项目虽然于2009年竣工,但至今建设方尚未向上诉人发出质保期满证书,因此该项目的质保期尚未结束,上诉人也未收到该项目总承包方应退还的质保金。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擅自曲解双方协议内容,导致被上诉人取得未曾提供对价服务的合同价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多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质保义务,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可另行追究责任。本案所涉舟山西堠门大桥工程在2009年11月已竣工验收,同年12月25日全线通车。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二年,故至2011年12月质保期已经届满,而至原审法院判决之日止质保期已满三年,但上诉人仍怠于行使其向总承包方催款及向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质保金的责任,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四川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等义务,且所涉舟山西堠门大桥已通过交工验收,并于2009年12月25日全线通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至2011年12月两年的质保期也已届满。故上诉人理应按约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现上诉人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质保金的支付条款中明确约定,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尽管同时双方约定了“总承包方已经向上诉人退还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但该条件成就与否及何时成就对被上诉人而言存在不确定性,更何况,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也怠于行使向总承包方催款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合同权利无从实现,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1元,由上诉人上海恒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 金  冶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书  记  员 朱  敏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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