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上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668293704X。
法定代表人:王自荣,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龙,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有,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支持起诉人: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史强,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登菊,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强,原审支持起诉人腾冲市人民检察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有,原审支持起诉人腾冲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人员陈自卫、陈江艳,原审被告史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登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证据采信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并非由上诉人雇佣,双方也未建立劳务关系,与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与史强之间的结算单是否真实,结算内容、结算依据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原审均未查清。原审认定其已实际享受被上诉人劳动成果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不符合约定,也未竣工验收,有大量返工和完善。原审认定雇佣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恒诚公司的观点不成立,若该观点成立,被上诉人应当与恒诚公司结算劳务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史强雇佣其从事劳务,双方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史强应对其劳务费用承担直接责任。但因史强无用工主体资格,恒诚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主体,亦应承担直接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支持起诉人腾冲市人民检察院发表意见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史强陈述,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结算单是应***要求出具,整个结算是在当地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见证下进行,并无虚假。劳务施工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对案件处理无影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诚公司系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骨料项目的承包方,***系无建筑业资质证书的自然人。2020年4月10日,在恒诚公司承建过程中,被告***(甲方)与史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骨料项目中钢结构、埋件、原材料堆棚封闭及彩瓦安装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史强;承包价格:按实际工程量计算,1.钢结构:2450元/吨包干,2.埋件:1800元/吨制作,3.钢结构拆除:1000元/吨,4.材料堆棚封闭彩瓦安装:12元/㎡。后史强雇佣工人进场施工,经史强核定,工人工资按出工天数计算。做工结束,经原告与史强结算,史强出具结算单给原告,载明原告总做工:2021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9日,工钱280/天,总做工:22.5天,原告借支500元,余款5800元。
一审另查明,该院受理涉案工程由史强出具结算单,因拖欠工资的工人向一审法院同批次起诉17件,涉案金额合计226841元。2021年8月3日,史强以***、恒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现该案正在审理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一、史强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与史强之间因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结算单载明尚欠劳务费58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史强支付劳务费5800元,该院予以支持。二、我国法律禁止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被告恒诚公司承建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将部分钢结构劳务分包给个人史强,且恒诚公司知道史强在实际进行施工,史强一人无法完成***分包给的劳务,史强雇佣原告等人对涉案劳务工程进行施工,***及恒诚公司已实际享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不论作为借用资质签订合同或是分包方都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也无用工主体资格,故史强所雇佣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为被告恒诚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在依法进行追偿。”因此,被告***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应对被告史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恒诚公司无论作为违法分包的施工总包单位还是用人单位,均应对被告史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强作为支付原告劳务费的直接责任人,对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认可且愿意支付,被告***、恒诚公司对原告劳务费负有清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诉求,应由史强承担支付责任,***及恒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史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元;二、由被告***、恒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恒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支持起诉人腾冲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史强均未提交证据,且对除史强起诉的另案已撤诉以外的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该异议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查明,史强与***的结算单中载有:到腾越水泥厂做电焊工、280/天、2021年2月17日至3月9日,总做工22.5天,借支500元,余5800元等内容。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恒诚公司、***应否对***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由***是否在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骨料项目从事劳务,***能否向恒诚公司、***主张权利两方面评述。
一、***是否在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骨料项目从事劳务是本案的基础。对此,***提交的结算单中已记载有腾越水泥厂做工的内容,结合史强的陈述和***与史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建设主体、施工项目、内容均高度吻合,足以判定***在腾冲市腾越水泥有限公司骨料项目从事劳务作业,恒诚公司、***提出的***与案涉项目无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能否向恒诚公司、***主张权利。建设工程禁止转包,只有合法分包,总承包人、分包人才不对后手承担清偿责任,这也是合法性、规范性要求使然。一是本案中,***由史强雇佣,二上诉人并未雇佣,依合同相对性,***不可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分析***从恒诚公司取得工程,又劳务分包史强,史强雇佣***从事劳务的过程可知,在恒诚公司层面,因***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就不可能合法地承包施工;在史强层面,同样由于史强无劳务分包作业资质,该分包亦违法无效,即恒诚公司与***,***与史强的关系均违法无效,现史强为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恒诚公司、***当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因***主张的系劳务费用,并非建设工程款项,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对支付不发生影响。据此,***可向二上诉人主张权利。二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对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垫付责任,该责任并非连带清偿责任。依前述,恒诚公司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责任承担方式重于条例规定的先行垫付责任,依举重明轻的原则,恒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可。二上诉人主张***系恒诚公司员工,既无证据证实,也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二上诉人主张***与史强恶意串通、案涉工程大量返工的上诉理由,无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腾冲市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玲
审判员 田旭
审判员 古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会